国物权法教程》第526页中专门提到,设立基金份额质权时“但不包括私募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并且注明是从李飞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以下引用来的。
狭义的“私募基金”,仅仅指“公民个人私自募集的基金”,这种所谓的基金没有合法的手续、合法的来源和合法的规矩制约之,往往与高利贷、金融诈骗、地下钱庄、洗黑钱等严重的违法活动相关联,当事人投资、融资和设立质权的风险性极大,甚至于社会危险性极大,如前苏联末期和俄罗斯初期的私人银行和私募基金猖獗无比,洗劫了1亿多全体人民约70多万亿美元的财富,至今仍然伤痕累累一蹶不振。
法理原则上,“公募基金份额”设立质权也是需要严格控制、严格要求、严格把关的。《担保法》第75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和设立质权,2005年7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物权法(草案)参考》上同样如此。就是说,规定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和设立质权在立法界和法学界以前有过争议的,虽然于《物权法》中最终通过,但必须注意到其有利和不利的各个方面。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的基金份额如同上市公司的股票一样,有虚拟经济的一面,当虚拟经济体虚火时就会产生经济泡沫,某些上市公司就是利用虚拟经济和经济泡沫来圈钱,往往出现投资者一夜暴富甚至一夜间成为亿万富翁的情势。基金份额的受让人与质权人往往因不知情而大呼上当的肯定是有的。
殊不知,上市公司的股票监管是经历了30多年来风风雨雨的磨砺才较有好转的,目前仍然存在若干的问题公司、问题股票与问题亿万富翁。目前关于基金份额监管的法律法规仍然是不全面的,尤其是关于基金份额设立质权的法律法规是不全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是2003年出台的,将《信托法》、《证券法》作为参考补充的对象,没有出质、设质权和转质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二、设立步骤
综合各种法律资料和各种法理通说意见,可以断定可以设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筛选法应当采取如下步骤推定:
第一步:对于相关基金的排除法选定。
其一,推定私募基金和企业基金不得出质和设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
其二,推定公募基金之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不得出质和设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
其三,推定公募基金之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和设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
封闭式基金,即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经核准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这种基金份额如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一样可以自由流通,是唯一可以自由出质和设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的基金份额。
开放式基金,即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由王利明、尹飞、程啸编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第527页中专门提到:“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开放式基金大部分是通过商业银行来进行申购、赎回和登记,如果以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设定质权显然无法按照《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出质登记。”就是说,即使是开放式基金,也不一定都等于“可转让的基金”。
不过,立法机关的专家领导并没有讲哪种基金份额可以出质和设立基金份额权利质权。
权威解读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87页在解释本条款的“立法背景”时是笼统的说法: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但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必然设立,而是根据基金份额、股权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生效的情形。同时,基金份额和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能转让,理由在于:一方面,出质人的基金份额和股权虽然被出质了,但仍为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股东,转让基金份额和股权是对基金份额和股权的处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的权利,质权人无权转让作为债权担保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否则构成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和股东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基金份额和股权虽为出质人所有,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是有负担的权利,如果随意转让可能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不利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二步: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质权合同。
订立质权合同时,可参照本法第210条动产质权合同的五大内容的条款进行。如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权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基金份额交付的时间;清偿债权债务的时间与办法等,均可写进书面合同之中。
第三步,基金份额权利质权设立生效。
质权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当然设立。以基金份额出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