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3-2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
一、基本要领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亦即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的比较优势。这种比较优势可以从质权关系法本身反映出来,也可以与抵押权关系法的比较中反映出来。
物权法第221条明确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款,是关于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的专项规定。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是整个动产质权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关键阶段,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遵守合同、遵守纪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程。
第一,数物的归属规则。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但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质物的所有权人是出质人,目标责任制在于与某个质物等值的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消灭了,但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消灭,故剩余的质物应当如数地归还出质人。
第二,一物的归属规则。如果以一个或者一项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质物变现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应当将剩余价款还给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目标责任制在于与价款等值的金钱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消灭了,法锁关系就此解除了,当事人无权占有剩余的价款了。
第三,法锁关系延伸规则。如果质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就此消灭,质权关系的法锁就此解除。担保法锁关系解除后,剩余的债权变回普通法锁关系,或者重新建立起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此时,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不得借故拖延或者推诿责任。如果债务人与出质人不是同一人的(第三人担保的),未偿还的债务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担保的出质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出质人愿意承担剩余债务的除外。
从完全行使与实现质权角度分析,第一规则优于第二规则和第三规则,第二规则优于第三规则。这就是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诚然,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也优于抵押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这个问题下面再讲。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指基于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等关系条件下的“多退少补”规则。这种规则是普遍性的规则,然而在特殊情势下或有的时候,“多退”还表示质权人要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完结后剩下的质物返还、退还给出质人。因此,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不仅仅关联到质物变现价款,还可能关联到剩余的质物处理。
二、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的比较优势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即依然是“多退少补”规则。同样是“多退少补”规则,与抵押权实现时的“多退少补”规则多少有些不同。
其一,两种“多退少补”规则的掌控权不同。
质物变现价款的“多退少补”,质权人存在有掌控权的可能性。所谓多退,是质权人将清偿债权后多余部分退还给出质人,或者外加将剩余的质押财产退还给出质人。所谓少补,是质权人将清偿债权后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物变现价款的“多退少补”,一般场合下抵押权人没有掌控权的条件。仅在浮动抵押、法定抵押权实现时,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多退少补”才成立。所谓多退,是法院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后多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所谓少补,是抵押人的财产清偿债权后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抵押的,还是第三人抵押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概念上两者之间是相当的,其变现价款均用于清偿债权,超过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或质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然而,质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质权人可以主动取得,而不必从动取得,因为质权人对于质物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质权人可以质物信托所有权的身份,根据出质人的意思表示和计划安排来自行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直接从买受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抵偿债务。
更有甚者,质权人以占有控制质押财产的便利条件,排他性质权与优先受偿权几乎达到了完美的程度,几乎没有其他债权人能够与之分庭抗礼,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根本与此抗衡与争雄。本法第194条专门规定“抵押权或抵押权顺位放弃与变更”,第199条再次专门规定“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说明了抵押权之排他性权与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质权之排他性权与优先受偿权那么高尚。担保法、物权法均未规定同一质物上存在多个质权人时排他性质权与优先受偿权如何处置,笔者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存在这种情形也不必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