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就是了,当事人有约定的就另当别论。
那么,抵押物变现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的,抵押权人只能从动取得,因为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不具有期限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和特别的处分权,抵押权人难以信托所有权的身份出现,处分抵押财产与从买受人取得价款,均由抵押人所为,抵押权人只能从抵押人手上取得价款以清偿债务、实现抵押权。
其二,两种“多退少补”规则的激励机制不同。
质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强硬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质权实现的时候。当质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质权的信托关系仍然存在。质权的信托关系并不一定永远保障质权,但可以转换为债权信托关系,或者转换成其他债的法锁关系,保障债权实现和债务清偿的公平合理程度。
本条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总体上就是新的债权信托关系的体现。一方面责成债权人“多退”,另一方面责成债务人“少补”。所谓多退,不是“多退出一些”,而是指“多余部分退回出质人”。所谓少补,不是“少补充一些债务”,而是指“短少部分由债务人设法补上”。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生效,有比较软弱的激励机制,并一直辐射到抵押权实现的时候。当抵押权的法锁关系解除时,抵押权的信托关系建立起来有些吃力。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掌控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手中无粮,心中发慌”,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有些被动。只有在实现浮动抵押权、在法院强制执行后的条件下,清偿债权与建立债权信托关系成效大一些。如果抵押权实现,是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进行,甚至于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发生过抵押权人在清偿债权时不愉快的事情,甚至于抵押物变现后债务人卷走价款逃跑的也有。
本法第198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表面上是与本条款的规定,好像效力是相同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
就其“多退”一项来说,当然也是一个好的规定,但是,事与愿违的情况是容易发生的。有的时候,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给足”都是不容易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和抵押顺位不同、优先受偿权不同时更是如此。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都是因为抵押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比较弱势决定的。在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控制拍卖、变卖价款的情势下,被动是不可避免的。对于抵押权人而言,能够选择折价处理、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应当是一个比较稳妥的办法。
三、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的清偿权建构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方式上是“多退少补”,质权的实现是由一正二副三大权利构成总体布局的。
一正,就是质权人就质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这个权利是固定的基本的权利,每一种担保物权中均有设置。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比较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更多的便利条件和实现效力,因为质权人可以在占有质物变现价款的基础上来实现债权,抵押权人就没有这种条件。
二副,是两个兜底式权利,指与优先受偿权相配套的完全受偿权和补充受偿权。
1.完全受偿权。质物变现价款可以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的完全受偿权便应运而生。光有优先受偿权而没有完全受偿权是不够的,本章节和本条款省略了这方面的内容,应当引起注意。完全受偿权可以是内部系统,也可以扩大到外部系统,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本位式完全受偿权,可以在质权法锁关系下发生。另外一种是扩大式完全受偿权,亦称捆绑式完全受偿权。某些质权中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并没有完全覆盖主债权,而只是担保主债权的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如果质押合同中双方约定“本质押物变现价款完全受偿质押担保债权,其余部分余额完全优先清偿主债权”,那么,此项完全受偿权就扩大范围了。如果存在扩大式完全受偿权,那么,关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的信托责任可以解除,这是一种特别的情形。
2.补充受偿权。质物变现价款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质权人的补充受偿权便应运而生。本条款所谓“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应当是补充受偿权的对象。应当说明一点的,就是这个补充受偿权,应当说是仍然附带优先受偿权的补充型受偿权,应当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包括普通的、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尽管质权的法锁关系已经解除,已经清偿债权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消失,而没有清偿债权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受原质权信托关系关联,仍然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
质权法锁关系是个十分奇妙的事物,其法锁链接可以从一般债权、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法锁关系一直链接到质权法锁关系,这叫前链。质权没有完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