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2-2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
一、基本理念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亦称质权实现的清偿,指质权实现和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收尾阶段,以质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和保证金等担保范围对于当事人债权债务各个项目的清偿,对于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进行全面的清查、检验、整理、完善和决算,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趋于圆满状态。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此项规定,由质权关系法、质权合同法和质权程序法规范与调整。
质物变现价款,是指当事人将质权人占有控制的质押物折价处理,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取得价款,以备清偿债务之急需。
所谓清偿,首先是以所质押的财产变现以后清偿,其次是不足部分以保证金等形式清偿。未设立保证金的不足部分由其他方式清偿。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就是质权实现的清偿,就是质物处理及其变现价款归属的合理解决。
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与目标责任制。质权拟定和执行的最终目的,在于债务的清偿和质权的实现。当质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的实现是质权法锁的根本效力之所在,也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与关键时刻。质权人与出质人需相互信任、共同努力,认真地选择与做好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各项工作,遵守“多退少补”的规矩: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先天性条件。质押法锁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普通法锁关系、合同关系。普通法锁关系之债权债务、普通合同关系的买卖关系,相对透明度高,动产交付就是一分钱一分货以实物价值交换和动产交付即完成所有权的转让,完成普通法锁关系的任务,简单易行。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先天性条件,就是从质押合同关系建立时起直至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整个阶段,往往存在许多的不确定性、未确定性、需确定性的事物,质押法锁关系和质押合同关系又交织着许多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需要不断地进行规范、调整与确定,直至最后的决算与决断。
二、一般分析
1.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只不过是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框架性协议,主债权初始时是确定的,合同执行到中途是可以发生变化与债权额度变动的;尤其是质押财产关系,质物可交换的价值受商品市场波动影响很大,往往是计划快不如变化快。
无论如何,在质权实现阶段肯定要确定担保范围实际的数据,以便于为质物变现价款清偿创造有利条件,就是将不利条件转变成有利条件。
2.两次动产交付
首次动产交付,是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动产的占有权与控制权,并没有交付财产的所有权。最后一次动产交付,是质权人将动产的占有权交出来,同时是出质人将动产的所有权交出来。所有这些财产权,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有偿转让给非特定的对象,特殊情势下质权人也可以由出质人同意才取得质物的所有权。
前提条件是,所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有偿转让的目的在于清偿质权人的债权和出质人的债务,存在多少就转让多少,存在多少就清偿多少。无论是债务人自己出质的,还是第三人出质的,不足部分将来由债务人清偿。
3.对变现方式进行优选确定
质押财产的变现是个激动人心的非常时刻,其重大的现实意义不仅表现在实现质权、清偿债务上,还表现在质押财产到底能够卖出价钱的高低上。出质人和质权人都要为此尽心尽力。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各有千秋,选择哪种方式或者选择一种方式还是几种方式,都应该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和周密的计划,可以从各种方案进行优选与再优选,直到符合实际和最优化选择为止。
进行优选确定前,出质人应当主动地和质权人应当协助做好大量的市场调查与预测工作,以便于卖个好价钱皆大欢喜。商品交易利益最大化和损失最小化都是优选法,都是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均沾。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任何一种方式的进行,都意味着出质人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与消灭,这里面临着损失最小化之优选法的课题。
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着债权。原则上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尽管质物的控制权归于质权人,毕竟质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出质人的,出质人只是以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