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9-2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
一、基本概念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指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的法定责任。即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质权人应当及时地积极地稳妥地行使清偿债权的规范化行为。质权人于特定时候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属于违反质权信托责任的行为,无论对于出质人是否造成损害,都是明令禁止的不作为现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质权关系法和侵权责任法规范与控制,确立和保护出质人质权行使请求权。
质权行使,是指质权人在质押期间届满后,不迟延、不拒绝地利用其占有控制的质押财产行使清偿债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原则上,质权人应当积极地主动地行使质权,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得拒绝,任何时候不得怠于行使质权。否则,质权人应当承担对于质押财产逾期占有、过度占有、不当占有或者涉嫌恶意占有等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和消极怠工的民事责任。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非法占有质物,涉嫌恶意质押,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质权后期阶段发生的具有代表性意义的信托责任,也是重量级信托责任之一。质权人履行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质权人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和最基本的行为规范。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出质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占有和定法权占有、定向占有、定限期占有、定义务占有、定目标占有。
鉴于质押期限届满的事实,质权人必须不迟延地行使质权和让出质押财产的占有权,质权人不主动通过行使质权的途径让出质押财产的占有权,出质人有权依法剥夺质权人的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权,并依法追究质权人逾期占有、过度占有、不当占有或者涉嫌恶意占有等非法占有、无权占有和消极怠工的民事责任。因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非法占有质物、涉嫌恶意质押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主要信托责任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禁止流质的信托责任,承诺转质的信托责任,特定情势下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等。其中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可以同时检验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和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的成效。如果质权人占有、管领、控制、保管的质物毁损或者灭失,既丧失了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又丧失了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可以认定为是双重违规行为,出质人可以一并追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如果质权人双重违规后,又丧失了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可以认定为是三重违规行为,出质人可以一并追究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所谓“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指的是质押财产完好无损的条件下的及时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如果是质押财产已经被质权人毁损、灭失,则出质人应当选择妥善保管质物信托责任的或者选择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因为,有的时候质权人对于质物保管不善而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有的时候质权人擅自处分掉了质物,因此导致质权人客观上“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无能无力。
所谓“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狭义上讲,是要求质权承担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缺失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除了要求赔偿与质物相等的本位赔偿额以外,还可以附加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等罚金请求权。如果是有第三人参与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亦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广义上讲,是要求质权承担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缺失、妥善保管质物的信托责任缺失、返还原物的信托责任缺失和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每个信托责任缺失方面,都可以适当附加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利息等罚金请求权,但要求赔偿与质物相等的本位赔偿额只能得到一个请求权。
二、质权行使信托责任近似于无限责任
质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对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的认定,基本上是不论主观过错与否的,只要是事实要件存在,质权人均需承担责任。可以说,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而不是有限责任。
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是由动产质押的法锁关系和动产交易的及时性、时效性等性质决定的。一来,动产质押的法锁关系主要从质权来集中链接的,质物也被也被质权人占有、管领、控制、保管,非要经过质权人行使质权,才能解开动产质押的法锁关系。二来,动产价格受商品市场气候变化的影响,波动幅度较大,动产交易的机会转瞬即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