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会合适时,出质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其意义在于敦促质权人将其占有、管领、控制、保管的质物及时地拿出来变现。变现的方式是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物变现后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实现质权。
但某些质权人并不替出质人着想,因为质权人有自己的小算盘。如迟延实现质权一天就多得一天的利息和质押财产保管费,或者是想等到质押财产大贬值以后,自己以折价的方式去捡个大便宜,或者是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和占有质物的有利条件欺压债务人等等。所有这些不良的心态和不良的行为和消极怠工的事实,都是与怠于行使质权和怠于返还原物、让出质物息息相关的,都是可以适用于无过错推定责任的,并可以证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
质押合同中一般是有履行债权债务与行使质权的限期的。而客观上质押期间届满后还有一个短暂的缓冲期,至于短暂到什么时候、怎么个缓冲法等,这是签订质押合同时难以预见的事物。质押期间届满前几个月,出质人和质权人都应当多花一些功夫搞一些同类产品信息的搜集,多搞一些市场调查与预测,因为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所谓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及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要证明是或者不是,当事人双方都要出示可令人信服的证据来的。实际上,能够将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个好价钱,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质权人不必为自己打一些诸如多得利息之类的小算盘,出质人也不必光是将眼光盯梢在对方赔偿损失上。
所谓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是近似于无限责任,主要是针对质权人怠于及时行使质权而言的。怠于及时行使质权,是在条件、时机成熟以后,出质人已经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而质权人作风上疲沓、行为上拖延、时间上迟延,甚至拒绝行使质权。
但质权人与出质人关于质权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导致不能行使质权的不在此列。因为,对于采取折价、拍卖、变卖的哪种办法来变现质物,是质权人份内的选择权,难以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挂钩。比如,质权人一定要以折价的方式来进行变现质物,出质人一定要以变卖的方式进行变现质物,双方之间不能协议一致,这是质权人份内的选择权之争,不是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之争。另外,双方之间不能就折价或者变卖的价格协议一致,也不属于质权行使的信托责任之列。这个阶段上质权人已经在为行使质权作准备了,已经有行动上的表示了。
三、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严重责任
本条款为什么重点提示“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看得那么严重?
道理很简单。首先从法理上推断,有些问题是严重的。质权人不及时行使质权,又无理拒绝债务人或者出质人的善意请求,行为上已经构成违约事实和消极怠工的事实。更有甚者,长此以往,就会由量变发展为质变:如迟延实现质权一天就多得一天的利息和质押财产保管费,涉嫌不当得利;等到质押财产大贬值以后,自己以折价的方式去捡个大便宜,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所得;质押财产上设立了使用质权、收益质权的,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使用质权、收益质权,甚至于以隐性的变态的形式挪用质押财产;更加严重的,涉嫌以各种借口侵占或者短期侵占他人财产……。因此,质权人故意怠于行使质权,表面上是个危害性不大的现象,但有些本质问题需要仔细分析,要进行深揭猛批。
其次,从一些案例和社会反映情况来看,有些问题是严重的。中国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市场经济秩序很混乱,很多三角债困扰着实业界和司法界,甚至于一些国家机关带头经商办企业,甚至于出现了随意扣押公民甚至于国有企业的财产的事件。经过多年整顿秩序以后和出台担保法以后,情况有所好转,但恶意扣押、恶意质押他人财产的事件屡见不鲜,并且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权利人苦于状告无门。有的人利用紧俏的质押财产囤积居奇,利用债权人的优势地位逼迫债务人贱价作价让与自己,然后牟取暴利。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企业的重要财产贱价质押、无限期质押,有的故意将国有企业拖垮拖死,然后他们里外勾结沆瀣一气,大肆贱买国有企业的股权与资产,国家财产蒙受了巨大损失。
针对一些案例和社会反映的情况,《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5条第2款特别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中国首次规范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条件,对于恶意占有质押财产的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严之以法。现在看来,这种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面相对的窄小了一些,违法的成本低了一些,对于某些恶意占有质押财产的当事人的威慑力量仍显不足。
《物权法》本条款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内容更加完整,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得体,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会进一步扩大,对于某些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