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1-2
承诺转质
一、基本概念
承诺转质,指意定生效的受法律限制的一种转质权包括转质物的再融资或者清理三角债行为,与责任转质相对。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物权法的态度是不卑不亢的,既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仅以建设性、指导性的规定来规范与调整承诺转质。此项规定,适用于质权关系法的特别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慎重考虑,既要看到承诺转质互利的一面,又要防范转质和转质物潜在的财产风险或者物权风险、债权风险。
物权法第217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款,是关于质权人转质权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承诺转质的一种类型。以出质人意思自治为要件。否则,因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既不提倡也未禁止质权人转质,属于限制性的转质规定。
本条款关于“承诺转质”的立法目的与指导思想,应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基于发挥质物效用和意思自治精神,法律规定质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质权,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保全债权的双重功能,有通过转质再度流动的可能性,转质具有促进物权交流和金融活泼的经济机能。问题在于,动产质权在现代社会中存在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缺陷,质物因质权人的占有控制而效率低下。如果承认转质,就可以使得质物发挥利用价值,更大程度更大范围地促进资金融通,有助于促使实现物的价值的最大化。就转质而言,对债务人并无妨害,对质权人、转质权人更加有利。
但有的人认为,转质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允许转质容易损害出质人的利益。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关键在于,我们的思路应当是“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既要认识到转质的风险性,又要认识到转质的很多益处。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转质是利大于弊的。
至于“损害出质人的利益”的问题,可以对转质人设定限制条件来进行约束。一是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出质人不同意就不转质。二是无论出质人是否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发挥质物效用和意思自治精神,这种主题思想均得以充分体现。
第二,在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形式之间进行优化选择,确定承诺转质是正确的选择。
本条款表面上是规定责任转质的,而内涵上是更大程度上的肯定了承诺转质。法律适用方面,对于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都是通用的,对于责任转质更加严格要求和严格限制。
承诺转质,指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在占有控制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行为。因承诺转质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质权人对因转质权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不因转质而加重法律责任。就是说,这种承诺转质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范的,故转质是有效的;既然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行为,因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分类,转质权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质权人是第二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质人是第三责任人,也有自己的责任。
责任转质,指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的行为。因责任转质是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转质,不仅要承担因转质权人的过失而灭失、毁损的责任,而且要承担因转质期间发生的因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风险责任,其责任要比未转质的情况沉重得多。就是说,这种转质的责任是无限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责任分类,转质权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质权人是第二责任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质人无责任。
总之,当事人选择承诺转质的方式是相对正确的方式,选择责任转质方式是相对危险的方式。承诺转质利大于弊,责任转质弊大于利。相信多数人对于承诺转质有好感,对于责任转质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
本条款既不提倡、也没禁止转质,但要求坚持赔偿损失的原则。对于责任转质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德国、法国没有规定。瑞士规定了承诺转质。日本存在两种规定。只要我国台湾才规定了责任转质。
二、关于转质
1.转质
转质,即转质权和转质物的总称,是指质权人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将质物再度设定新的质权给第三人的融资行为。质物的转质,因转质权人的自主权不同而有不同的格式与责任范畴,可以分成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
转质人,即原质权人。承诺转质中转质人为第二责任人,负有有限责任和次要责任。责任转质中转质人为第二责任人,负有无限责任和共同责任。
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