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2-2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指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关于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亦即法律要件对于质权人对于质物使用质权、处分质权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当事人应当建立健全良好的信托关系与信誉关系,才能使得质权人对于质物的使用、处分的权利与义务始终保持完善与圆满的状态。但是限制不等于是禁止,质权人于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权或者共同处分权并未禁止,实践中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调整。
物权法第214条强调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统一分析。
第一,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的权能仅限制在占有质权和孳息收益质权两个方面,并且是法定的信托式占有质权和孳息收益质权。
依据物权法第208条、第212条和第210条第5项的规定,动产质权立足于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并且是信托式占有权。
依据物权法第213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可以拓展至有限度的孳息收益质权,或者是孳息收取质权,并且是信托式收益权。
第二,质权人的权能可以向使用质权拓展,但前提条件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建立使用租赁合约关系,甚至于收益租赁合约关系。前提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无论是否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都是非法的。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质权人在质权行使期间的处分质权,一般应当是共同的处分权。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共同处分质押财产。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了“协议处分质押财产”,证明了处分质权是在共有处分权基础上行使的。
综上所述,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对于质押物的使用、处分等权利,均采当事人合意的约定进行。毕竟,在此期间的质押物所有权属于出质人所有,质押财产所有权等权利都没有转移,出质人的基本权利依然存在,有权对于质权人关于质物使用、处分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出质人对此拥有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方面的请求权,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限制的背景与条件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是基于以下立法目的而对于质权人进行使用质物或者处分质物的限制,并设立一定的前提条件的。
1.由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质权人不能随意使用或者处分质物
质权是以占有权和孳息收取权为主要特征的他项物权即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质物的目的不在于使用和处分其所占有的质物,而是通过占有质物来控制质物,并以此为契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优先清偿。质权占有并控制质物,使得质物脱离出质人而归为质权人善意占有,对于出质人产生一定的还债或者抵债的法锁压力,质权人担保债权得以相应的保障。
从质权的性质以及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的性质来看,质权人占有并控制质押物是法定的权利,而质权人使用和处分质押物不在法定的权利范围之内,根据需要和可能,质权人只能是在出质人许可的条件下才能使用质物或者处分质物。
2.不能随意地将担保物权混同于普通物权
因为两类物权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与处分的自由权是不一样的。普通物权法系中他物权人使用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财产的现象相当的普遍,普通信托所有权人使用与处分所有权人财产的现象也并不少见。普通物权法系中货物的流通、财产与财产权的交易是非常频繁的,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与处分的自由权是俯拾即是的。
担保物权法系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与处分的自由权设置了很多限制性条件,如果要克服不利因素的影响,就得请求财产所有权授予信托使用权、信托处分权,而且这些信托式权利一般是短期性、临时性的,比普通物权法之信托式权利短暂许多,尤其是不动产的信托式权利持续的时间更长,有的甚至于持续数十年之久。
我们知道,普通物权法系中之所有权是享有对于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是个全能式的普通物权。普通物权法系中之用益物权是享有对于他人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个仅次于所有权的普通物权。普通物权法系中之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