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能,但所有权之三项权能与用益物权之三项权能有高下内外之分,所有权之三项权能是一级权能,用益物权之三项权能是二级权能,反正用益物权人不能随意使用与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
那么,最可能发生的情形主要有4种。第一种,由用益物权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后的有物权。用益物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处分其占有的标的物,这种情形发生后,用益物权就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就可以使用并处分普通的标的物了。普通信托所有权是低于所有权而略高于用益物权的权利。第二种,直接授权为普通信托所有权的有物权。非物权人经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依照授权的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标的物,就可以使用并处分普通的标的物了。第三种,由保管权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后的有物权。标的物的保管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使用、处分其占有的标的物。第四种,由借用权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后的有物权。标的物的借用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处分其占有的标的物。
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的质押财产,可能会产生使用、处分质押物的思想冲动。这个时候应当有自我批评的自觉性,既要守法又要守约。未经出质人允许,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是出质人授予质权人以担保信托使用权或者担保信托处分权的,一定要小心翼翼爱护质物。有些质物在户外使用时要妥善保管,因为容易发生被盗、被抢;许多质物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机械磨损和精神磨损,会使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以降低,一些不耐用消费品更容易造成损坏、毁伤甚至于完全破坏,更要小心谨慎地使用,小心翼翼地爱护、保护与维护。
3.不能随意地将质权混同于抵押权
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体系,但质权的权利相对地优于抵押权的权利。对于使用与处分标的物来说,质权人比抵押权人享有更多的便利和权利。对于质权人基于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所谓“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规定,可能不是绝对化的规定。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相比,其最大区别在于担保物的移转与否。抵押不移转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抵押权人要取得抵押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是不容易的,除非当事人约定将抵押权修改为动产质权,或者变更为用益物权、普通信托所有权之类的可使用权。而动产质权却移转质物的占有,并将此占有权扩展至质物的控制权、孳息物的收益权,以及特殊情势下的特别处分权,或者是实现质权时的共同处分权等。
4.对于“未经出质人同意”的例外情形
动产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处分权是多种多样的。质权人处分所占有控制的质物,要经出质人同意,这是就大多数情势下和一般情势下而言的。对于一些特殊情势下特殊处分权可能会发生的。本法第216条有类似规定。
譬如,债务人以100吨冰冻牛肉出质,而牛肉的冰冻保鲜期即将届满,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尽快将全部的冰冻牛肉拍卖、变卖掉以其价款充抵债务。但出质人不同意现在就处分这些冰冻牛肉,说是现在市场行情不好,出卖了会亏本。质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变卖这100吨冰冻牛肉,但法院法官不敢立案接案,因为已经来不及了。万般无奈的情势下,质权人就按照市场价格将这100吨冰冻牛肉变卖了。
针对这种案例,你说说质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抵押权人肯定是没有这种特殊的处分权的,而质权人应当有而且是正确的有这种特殊的处分权。
所谓“未经出质人同意”,也是应当有先决条件的。出质人的决策权与处分权也不是无边无际的。质押合同中,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妥善保管好100吨冰冻牛肉,腐烂变质后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既然质权人要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就应当以其相应的重要的权利来加以平衡才是正理。出质人不同意质权人现在就处分即将超过保鲜期的牛肉,其目的在于等待100吨冰冻牛肉腐烂变质,并等待质权人给予出质人以高额度的经济赔偿,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倾向,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特殊情势下“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处分特殊的质物,与本条款的中心思想肯定是不同的。本条款是指导性、建设性的规定,不是绝对性的规定。
“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规定而不合时宜的,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出质人不同意将其出质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在特殊情势下质权人可以“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交给人民法院强制性地拍卖、变卖。
本条款仍然有不尽事宜,如质权人占有、使用质押物是经过出质人同意过的,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同样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法下一条款关于“质权人的保管义务”的规定,就是类似于质权人占有、使用质押物的限制性规定。同为质权人擅自处分质押财产,于质押期间未届满与已经届满的的法锁情形不同,质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