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相互之间都有信托责任,是由担保法锁关系决定的。这种复式信托权在民事关系中是很有特色的,并且是独一无二的。
1.权利信托
权利信托,是成立担保物权的先决条件,因为信托人光有财产还不够,必须具有与财产相匹配的可交换、可担保的权利。不是所有的财产是可以作为担保对象对待的。权利信托还要求双方的信托者各自权利的交换价值应当是相等的,即所有权值与债权值应当是相等的。
权利信托之所以由交换价值对等性、同一性退步为从属性、附从性,不是因为交换价值等值变化了,而是因为价值交换存在缺口,为补充这个缺口不得不调整权利信托的方式。譬如,担保人从某商业银行借贷100万元,以自己的房屋产权作保证,担保人首期已经还款10万元,那么,还剩下90万多元(含利息)没有还款。房屋交换价值与100万元贷款的价值包括利息基本相当,或者说是对等性、同一性的。
物权法规定,债务人可以委托第三人全权处理债务清偿等事宜。债务人为委托人,第三人为受托人。第三人授权以后,可以依法和依委托人的意思表示,在指定的内容与时间上行使代理权。这种权利信托,称之为中介信托或第三人信托、间接信托,所受托的责任,不仅仅是全权处理债务清偿,凡是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务,均在受托范围之内。
2.财产信托
财产信托,是建立在权利信托基础上,运用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手段来进行全程监控式委托或者反委托的担保制度。物权法第180条列举的七大类抵押财产及其权利,涵盖各种不动产和动产在内。
现在,法学界基本不提“信托质权”之类的概念了。究其根源,所谓的担保物权,最开始就是“信托质权”。他是罗马法最早产生的物权担保制度。据此,债权人可以通过曼兮帕蓄或拟诉弃权的方式取得债务人移转物件的所有权,用以担保债务清偿,而债权人则于债务清偿后返还原物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保证债权关系的成立。债权人取得出质后,当即附以“信任简约”,保证债务清偿时返还其出质物。
曼兮帕蓄是《十二铜表法》之前即存在的习惯法,即以买卖的形式完成所有权的移转,是一种传来取得的方式。其实现过程离不开铜钱和秤,标的物必须是要式转移物、当事人双方到场、履行一定的仪式与程序等等。曼兮帕蓄后来发展为“信托质权”制度。
拟诉弃权也是发展为“信托质权”制度的雏形之一。也是拟制的具体运用,同样是传来取得的一种方式。含有假设出让、让与,即假设所有权的转让。是在《十二铜表法》之后产生的略式转移物形式。拟诉,不是真正的诉讼,是通过诉讼来让法律说话,以便于使曲折的交易合法化。
信托质权生成阶段,委托人并未真正的转移财产权,而是转移财产质押。委托人(债务人)对受托人(债权人)不放心,而通过法院拟诉(公证),以证明自己的财产转移还没有到正式转移的时候。
3.交换价值信托
交换价值信托,是担保物权法的中心内容和中心环节:前面连接权利的价值、财产的价值,后面连接优先受偿、完全受偿等权利,中间还与担保物权成立的价值观念、价值基础相关联。没有交换价值的权利和财产,根本无法建立担保物权。
整个担保物权编,在一般规定、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开篇条款中,反复强调“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如何如何,“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如何如何,为的是保障担保物权交换价值信托制度的认真贯彻执行。
4.直接信托、间接信托
担保物权的信托制度,是不拘一格的。从客体到主体上,从形式到内容上,从权利到财产上,从时间到空间上,都可以造成担保物权的信托模式。
第一,直接信托。
直接信托,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直接的信托法锁关系,即清偿债权、债务的责任关系。这种信托,包括了权利与权利的信托、财产与财产的信托和交换价值与交换价值信托在内,当然包括信托法锁关系人在内。
(1)一般抵押权中,债务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债权人委托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最高额抵押权中,也与一般抵押权的“单面”委托情形大致相同。
(2)质权中,因债务人将财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为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委托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保管好出质的财产,“履行到期债务”后返还出质的财产。权利质权中,也与一般质权的“对衬”委托情形大致相同。
(3)留置权中,因债务人将财产留置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为委托人、受托人:债权人委托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保管好出质的财产,“履行到期债务”后返还留置的财产。权利质权中,也与一般留置的“对衬”委托情形大致相同。
第二,间接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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