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0-1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立法背景
一、概述
中国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在特定历史阶段产生的专门针对农村田园地役权和宅基地地役权取得制度。其中宅基地地役权取得制度是中国特色的地役权取得制度,具有公私兼顾的物权化取向。
自从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以后,农村土地和水利工程呈碎片化、隔离化等趋势,农村田野的通行权、放牧权尤其是引水权、汲水权、排水权、畜饮权和宅基地铺设供水、供电、排水管道权等,日益突出出来了。上述地役权纠纷,从小组内外至县市内外、省市内外的都有。尤其是以引水权、汲水权、排水权为甚,成为农村地役权权益纠纷主要始作俑者。
农村单干制之前,以生产队为单位建设水塘和小型水库,以生产大队为单位建设水塘和小型水库和引水渠、排水渠,以生产大队或者人民公社为单位建设水塘和中小型水库和引水渠、排水渠,以县为单位建设大中型水库和防洪泄洪工程。
农村单干制之后,许多水利设施年久失修,或者荒废多年。许多地方由种植两季水稻被迫改为种植一季水稻,有的地方需要个人开挖数十米深的机井用来灌溉农田。
按照习惯法的推定,某些传统的地役权建设项目,不能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而改变,能够自动延续、自动续期的,法律一定允许。就是说,集体或者个人,过去是地役权人的应当保持稳定的地役权人权利不变;过去是供役地权利人的应当保持稳定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不变。这就是本条款的立法背景产生的立法思想。
如此说来,农村田野的地役权问题,已经不是小问题了,因为它直接影响到村民的生产生活,影响到农村居民的安定团结。相对其他各种地役权问题,农村田野的地役权是最大的疑难问题。农村宅基地地役权问题的矛盾也比城市建设用地地役权的矛盾复杂。
物权立法的本意,就是要以专项地役权为目标管理对象,对于农村地役权特别是农村田野的地役权进行专门规定,以巩固已有的地役权对象,发展地役权新成果。
二、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有着深邃的历史渊源,习惯法的成分很浓厚,农村地役权准共有制占有主导地位。
农村专项地役权基本形态是农村土地利用权,基本性质是土地准共有权。农村地役权主要是田野地役权,说到底是个改良主义的土地共有权。人类社会几千年来,保持土地共有制最好、最完整的是农村田野地役权。
(一)西方国家的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发展脉络
1.远古时期西方农村地产权与地役权
农村田野地役权的优良传统,最早的法律文书记载,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王国的楔形法律《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公元前1750年)。该法典被法学界一致公认为现今大陆法系的总鼻祖,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著名的大陆法系民法,均可以从中找出她的影子。
据《外国法制史》记载,古巴比伦的灌溉农业在经济中居首要地位,水流受公社和国家的统一支配。由生产方式所决定,《汉穆拉比法典》所反映出来的土地所有制基本形式是代表了古东方土地所有制特点的公有制。这种公有制表现为全国土地基本以王室土地和公社土地的形式存在。……对王室土地占有是一种担负义务的占有,义务的不履行会导致占有权的丧失(如法典第26、27、28、30、31条)。公社是巴比伦中央集权统治的基础,由国王派官吏管理,公社所有的土地归公社成员集体所有,交由各个家庭耕种,各家庭使用这些土地时,必须以履行对公社的义务为先决条件,还必须受国家和公社的水源支配权的制约。(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24页)
所谓“水源支配权”,应当包括水源所有权和供役权的“水源支配权”,还应当包括水源需役权和地役权的“水源支配权”在内。后者就是现今大陆法系依然盛行的“田野地役权”的主要组成部分—引水权、汲水权、取水权、灌溉权、排水权之类的“准水源支配权”,也是田野地役权的主要地役权之一。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标志着人类社会物权制度推向法制化的里程碑。作为实体法的一种形式,规定了地役权或者地役权与人役权、牲畜役权相结合的物权制度,规定了地役权标的物是要式转移物,要求讲固定套语,完成一定的动作,并须证人到场。意大利土地,意大利耕地的地役权、奴隶、能驮物及拉车的家畜(如牛、马、驴、骡等)等役权,均为“要式转移物”。(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四版第71页)
所谓“耕地的地役权”,代表了早期罗马法最早出现的田野通行权、放牧权、路过权、引水权、采伐林木权等权利。根据著名法学家江平、米健教授的解释,田野通行权,或称之为路过权,是地役权人路过及其马车等路过的土地利用权、水域利用权。通行权,指步行、驾车通过,货车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