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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9-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9-1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基于农村田园地役权或者农村住宅用地地役权相邻关系性质考量而专门设计的地役权制度,其法律物权化对象,仅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包括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和供役地专项负担两个组成部分。上述两项地役权因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可看作是农村专项地役权的法律制度,旨在维护农村集体地役权关系制度的可靠性,防止公权私化现象和打击人为破坏集体地役权关系行为。其中,“换人不换权”是新旧地役权人既定的法定的权利,“换人不换义务”是新旧供役地义务人既定的法定的义务,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地役权圆满关系,是完善和稳定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法第162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根据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的解析,本条款应当体现以下几项立法思想。

第一,着重在于解决农村两个集体组织地役权关系的可持续性接续问题。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在解析“享有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举例说明:甲和乙两地相邻,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甲地缺水干涸,乙地上因有一片湖泽而地质肥沃。甲为了给自己的土地浇灌,早在10年前,甲就与乙在乙地上设立20年的取水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上挖较宽的的河道引水,并每年支付一定的1万的费用。10年后的今天,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了丙,那么,这时的丙不仅是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享有到乙地取水的地役权人。因此,作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丙仍然可以继续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由于水源地是固定的,已有的水利浇灌设施是确定的,而承包人与承包期是会变更的,原有的地役权关系合同已经产生了法律效力,剩下的问题是通过组织关系来解决新的地役权关系。

第二,着重解决新旧地役权关系交替过程中应当正确对待的组织关系与大小物权关系问题。

地役权关系是个小物权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关系和宅基地使用权关系是个大物权关系。面对大小物权关系问题时,解决新旧地役权关系交替过程中,首先是协调好两个集体的组织关系,因为相邻的两个集体经济组织是土地的发包人、土地统辖权人,有权监管新旧地役权关系。其次是理顺大小物权关系,包括新旧地役权关系。

第三,某些地役权形式上是约定取得,但内容上是法定取得。

旧的地役权关系合同是已登记并已顺利实施了10年,因为登记公示就产生了法律效力。这份旧合同可以认为是约定取得地役权的。但是,因为旧的地役权关系合同产生了法律效力,新的地役权人接替旧地役权人的地役权,就不容供役地权利人讨价还价,更不可以因为换了土地使用权人就拒绝履行合同。因为是农村专项地役权,在一定情势下可以法定取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负担也是法定负担。

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在解析“负担地役权的土地涉及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举例说明:上例中,如果供役地权利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还应当是提供给甲地或丙人取水的供役地权利人,因此,丁继续为甲地或丙人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

(以上举例资料,参见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346页~347页)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包括就地取得制度、异地取得制度、原始取得制度、变更取得制度、传承、遗赠、赠与、转让等取得制度,是一项很重要的地役权制度。

有史以来无论是小农经济或者大农经济的地方,总会或多或少遇到引水、蓄水、用水、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等方面的地役权问题,尤其是实行一家一户小农经济的矛盾更加突出。现实情况是,中国消灭人民公社三级集体所有制以后,一家一户土地承包小农经济占据了主导地位,且许多农村“十年九旱”的现象相当普遍,引水、蓄水、用水、排水和人畜车辆通行等方面的矛盾最为突出。因此上,重点规范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每个国家都将农村田园地役权制度重点地详细地放在民法、物权法的篇章中,以利于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顺利实行。相比之下,中国物权法所规定的条款并不多,属于简略式规定。

所谓法定取得,是指法律针对一些特定的物权对象预先进行特殊的优先权设置,使其以相对优势取得相应的物权并加以保障,厘清物权对象,理顺物权秩序,以便于定分止争,而作出相对强制性规定的优先取得制度。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法定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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