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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5-1(2 / 3)

权两项权能,故可称之为“土地占用权”。因为其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的权能,既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仅属于土地用益权。

第二,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某些地役权部分是准使用权。就是弹性、第三极使用权,本质上是“权利性使用”。

使用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使用权,第二极是事实的使用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使用权和事实的使用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使用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使用权—包括权利定限、使用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使用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

譬如,道路通行之类的地役权,就属于准使用权。地役权人平时可以不定期使用,但受最高期限的限制。地役权人可以使用自行修建、或者与供役地权利人合建的道路,但不得将此道路作为经营性道路,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此道路,因为原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供役地权利人的,修建的目的是提供双方使用的,地役权人无权处分该道路使用权。

第三,不得单独抵押或者流转地役权的义务

本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这两项规定是法定的限制条件与义务,任何地役权人不得违反规定另搞一套。其基本思路是,依据“房地合一”和“主从合一”原则一并流转,地役权转让、抵押前提条件是“从从主转”、“从从主押”,不得单独转让或者单独抵押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人所利用的土地是供役地权利人提供的土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享有的土地。地役权人无权擅自转让他人的土地。

其次,地役权人的权利限于土地利用权或者土地作用权,不是土地使用权,仅限于有限的土地用益权(占用权),不具备收益权和独立自主的处分权。

其三,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行为,是转让地役权或者抵押地役权,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附着于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上延伸到供役地上从权利,自始至终不是完全独立的权利,始终是与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主权利连接在一起的,只能等到主权利转让、抵押后才能一并转让、抵押。

其四,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的顺序不能颠倒错乱。如果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建设用地上有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那么一般的程序是:(1)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才能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才能连同地役权一并转让、抵押。

二、外国的地役权法例

1.法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明确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之本体。”

第637条~第639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是: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役权,不使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产生任何优先权;役权,或者因场所的自然位置而产生,或者因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而产生,或者由诸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第703条:如物之状态致该物本身不能使用时,役权停止。

第705条: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权均告消灭。

第706条:30年内不行使役权,役权亦告消灭。

第710条:如共有所有人中有一人是未成年人,对其不得进行时效时,其他共同共有人均保留其权利。

法国将地役权与房屋役权作为同一物权客体对待的,基本上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利用权混合在一起,共有74个条款,是内容最丰富的地役权关系法之一。水流、分界和共有权、权利地役权等占有很大的篇幅。

2.德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将地役权与其他不动产役权单独分开,将地役权与用益权并列在第五章“役权”之中,说明地役权属于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明确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对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依第926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其意义在于,第一,用益权人是否有收益权,与是否有经济负担、经济收入而定。并不是说用益权人一定有收益权。第二,用益权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地上附着物(从物)可归新所有权所有,但可让与的范围应当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1030条用益权行使的概念:“(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这是对于德国物权法第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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