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5-1
权利地役权及其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准共有关系的地役权,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有些权利项目要求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共享权利,分担义务。连带关系的地役权,是扩大了的准共有关系和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的义务可扩展至连带关系人,尽量为连带关系人提供便利,尽量减少对连带关系人物权的限制与妨碍。
权利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相当于德国、法国民法中用益权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与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是地役权人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地役权的法定的特别权利,是物上地役权拓展型概念。他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但不限于以上范围,即不仅仅限于物上利用权方面,包括了物上利用权、权利的交换权、权利的整套保障权在内。
该权利的设立,是依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土地利用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而设立,是半自主性权利—对于设立地役权项目及其设施有自主权,对于“任意”占用他人土地没有自主权。
法定的权利地役权,是附带有强制性一面的设立,基本形态是土地利用权,基本原则是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高于土地所有权的特别优先权。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人不能随意性、更不能强制性地“合理侵入”他人的土地,然而,地役权人就有这种特别的随意性、强制性和“合理侵入”他人土地的权利。
1.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
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是准土地占有权或者准土地使用权,有弹性、第三极、有功利但无土地增值目的的、定限的土地占用权或者使用权,亦称之为“权利占有权”或者“权利使用权”。是依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土地利用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而设立的半自主性权利。
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不是孤立无援的基本形态,是与物上地役权、财产地役权相关联、相交叉的基本形态。纯粹的权利地役权是不存在的。
通观地役权的设立与延续过程,地役权的来历不凡,来头很大,是“先有特别优先权,后有供役地利用权”的倒装式权利设立与延续过程,甚至于大多数地役权的取得是不花一分钱的“最便宜货”。
那么,给予地役权人设立限制性条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应当从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出来以点带面。其实,所谓的地役权人义务或者权利的限制,就是从权利地役权这一中心内容解剖的。
2.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1)知会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土地利用权的成立,打破了土地所有权“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自成一家,自成体系,与土地所有权既竞争又联合,但其占领的地盘相对狭小,占用的土地相对较少。
地役权人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地役权,应当全部是半自主性权利,其行为发生之前,最好是知会供役地权利人。特别是设立权利地役权,需要经过供役地权利协议通过,需要签订地役权合同和申请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登记。这也是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的义务之一。
(2)不得擅自扩大土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义务
与权利地役权相关的重要义务之二,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演变为不正当的土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
按照传统的地役权学说解释并加以综合分析,地役权作为一种不动产利用权,部分是准占有权,部分是准使用权。
第一,不得擅自扩大土地占有权的义务
所谓准占有权,应当理解为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有功利但无土地增值目的的占有权、定限占有权、土地占用权。地役权人利用相邻关系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铺设管线的土地占有权,可以在特定地块中,长期占有(主要是地下权的占有),可以增加土地效用程度,但不可以出租、买卖此类土地,只能出租、买卖铺设管线的物品。
准占有权,就是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本质上是“权利性占有”。占有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占有权,第二极是事实的占有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占有权和事实的占有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占有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占有权—包括权利定限、占有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占有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用途定限。
地役权的准占有权首先是土地利用权,其次是土地占有权,是在土地利用权下面派生出来的占有权。
法定的准占有权,不能如土地所有权之占有权那样运用自如,也不能如土地用益物权之占有权那样以土地来谋利,其限制条件是以使用功能为导向的占有权。从其权能上解构,具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