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4-1
物上地役权及其义务
地役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地役权人依据相应的地役权项目行使地役权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所对应的义务,包括常规义务、本职义务、附加义务和基本义务等义务在内。
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三大类地役权,均缘于田园地役权和建设用地地役权。然而,中国物权法中包含了田园地役权和建设用地地役权,这个大家比较熟悉,也比较容易理解;唯有“三大类地役权”比较陌生,因为中国物权法没有涉及到这三个概念的分类,故本文将重心转移到三大类地役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焦点问题上进行探讨。
关于地役权人和地役权项目成千上万品种,无法一一列举分析,本文只好将其高度概括为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三大总类来探讨。由于这三大地役权属于当代首创的新概念,出现瘕疵在所难免,但希冀于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一、物上地役权及其义务
(一)物上地役权
物上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实际利用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此项权利,可以单向利用、双向利用和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利。
1.单向利用权,是一方地役权人实际利用一方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
2.双向利用权,是互为对方地役权人实际利用互为对方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即双方互为地役权人,又互为供役地权利人,相互交流供役地的权利;
3.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利,是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同时又利用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以上第1项、第2项为土地利用权单式权利,第3项为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利用权复式权利。
(二)物上地役权基本形态与法定义务
1.物上地役权基本形态
(1)法定的基本形态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权利,法定的基本形态是土地利用权,少数形态是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利用权复式权利。物权法要求此类权利,不以实际占有、仅以准占有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为要件,而只能是对其利用的土地设定负担。
地役权人对于供役地的准占有,不属于物上地役权的范畴,属于权利地役权的范畴。其法定义务也是如此。
(2)最基本的形态
以上介绍的单向利用权、双向利用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是从物上地役权的主体上阐明的的基本形态。单向和单式利用权是最基本的形态。
单向和单式利用权,即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是地役权人单方面的行为,并且仅仅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不与供役地权利人合作投资地役权项目,也不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建筑物设立地役权项目。
物上地役权最基本的形态,最具有代表性,代表了最大多数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能够妥善解决这个集合体的义务类型、义务结构、义务动向、义务制度问题,就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2.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就是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本职、法定负担和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的法定义务。
(1)法定本职的义务
物上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职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以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为原则,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地役权的标的物与权利一并转让、抵押,需遵循“主辅合一”、“从从主转(押)”和不得单独转让、抵押的原则。建设用地上设立的物上地役权转让、抵押,是房屋所有权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物上地役权三大权利一并转让、抵押,不能颠倒秩序。
(2)负担的义务
所谓负担,就是地役权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譬如,地役权人欲将相邻关系人的自来水、煤气、电力接驳过来使用,就必须从需役地向供役地铺设管线并利用相邻关系人的供役地,这些投资的负担由地役权人支出。另外的负担是,因地役权人铺设管线而损毁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上的附着物、构建物,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恢复原状;需要负责按期维护和及时修理所铺设的管线等等。其他负担的义务,应当以合同和登记记录为准。
(3)不得越权、专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越权、专权,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不得将此土地作为谋利的工具,更不可以擅自单独买卖此类土地使用权。如果需要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应当征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同意和登记机构的公示,以免发生经济纠纷。
此土地利用权,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功能特征,仅具备土地用益权(占用权)的功能特征。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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