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建设的,供役地权利人对应的义务关系是“内向”的。新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主建设的,供役地权利人对应的义务关系是“外向”的。但是,在新形势下,该项地役权与对应的义务关系,应当统一到新的物权政策上来,该怎么样就怎么样。
农村集体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得来容易,但集体工商业底子薄,经营非常困难。为了使物权化保障机制向弱势者倾斜,也应当承认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变成“义务性权利”。其财产权和“义务性权利”应当大于其他的同类权利。既然农村的土地占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工商业作为集体共有权人,应当有自己的自治权与自主权。
农村集体工商业占用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份额不多,很多是自力更生的投资建设。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对称平衡原则,可以适当减轻此类义务人的负担,不能与城市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相提并论。
第二,农村宅基地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村宅基地属于福利性建设用地。其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有集体土地共有权支配,有友好相邻关系的民风民俗支撑,有扶贫帮困的义务支持。可以看出,虽然同属农村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型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无偿使用其土地是非常明显的。
除了集体建设新农村以外,农村私人建造住宅,发生地役权争议较多的,是排水、屋檐滴水、基地地界和管线铺设上的争议。村民的弱点之一,是法律知识浅薄,有宗派主义倾向。对于此类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建立法制模型,是相当困难的。
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寄希望义务关系人的地役权合同。但农村的口头合同依然比较盛行。不能要求农村人的觉悟有城市人的觉悟那么高,也不一定要以书面合同为准,如果口头合同是公平合理的,行政机构和司法部门应当予以确认。
二、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就是指地方政府之间发生的地役权人主体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体的关系,亦称超大型地役权主体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体的关系。这种地役权义务关系是由行政法规和政策法规规范与调整的。然而最严重和最复杂的地役权义务关系,就是地方政府之间地役权义务关系。
前苏联过度的中央集权制最后导致国家解体,历史教训极其深刻的。
此处省略掉一般的地役权权利与义务主体,专门讨论一下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这方面是空白点,有必要作个研究探讨。
首先,地方政府之间到底是否发生地役权人主体与供役地权利人义务主体的关系?
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基本上实行财权上移、事权下移和“分灶吃饭”的政策了。强势的政府越是强势,弱势的政府越是弱势。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县级以下政府管辖有大量土地却财政上只有少量的资金,县级以上政府管辖有少量土地财政上却有大量的资金,这是普遍存在的现象。
如果将修筑公路、桥梁、港口、机场看作是超大型地役权,那么,上级政府是超大型地役权人,下级政府是超大型供役地权利人。
按照“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权利均衡”的原则,强势政府的权益应当向弱势政府的权益倾斜。
其次,为什么要做到“强势政府的权益应当向弱势政府的权益倾斜”?
上级政府的财政收入,相信大部分是由该级政府投资收益取得的。并不排除有一部分是从下级政府平调取得的。上级政府借支下级政府的钱进行返还是天经地义的。这是第一层意思。
上级政府投资公路、桥梁、港口、机场超大型地役权项目获利甚丰,而下级政府被上级政府占用大量土地,意味着下级政府的土地资产在缩水,又无投资收益。并且为征收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等支付了大量补偿费用,加重了下级政府的负担。上级政府对于下级政府进行价值补偿也是应当的。这是第二层意思。
近三十年来地区差别愈来愈大。上级政府财力过于集中,容易产生建设上的大量铺张浪费现象。上级政府不能眼睁睁地让同胞政府这样无止境地贫穷落后,不应当过度建设铺摊子,应当尽量地伸出手来支援落后地区的发展。这是第三层意思。
物权法倡导了“各种权利主体一同保护”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物权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则。上级政府作为领导机关更应当模范遵守物权法,为下级政府办实事,办好事,千方百计地减轻下级政府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这是第四层意思。
其三,为什么说政府之间也有利益取向?
名义上政府之间的投资者、物权人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实际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上下级地方政府之间都有不同的利益取向。分税制和分灶吃饭制度就是其中的代表作之一。
其四,为什么不将中央政府列为本命题讨论范围之内?
中央政府是一个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