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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2-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2-1

按土地用途与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义务关系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主要种类,包括按义务性质划分的、按组织形式划分的、按土地用途划分的和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此处探讨后两种义务关系。

一、按土地用途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不同的土地用途会成就不同的地役权与供役地义务关系。因为义务关系参差不齐,物权法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这种问题甚至于在老牌法制化国家持续几千年也没有解决。进行法理解析,也只能提供参考依据。

按土地用途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可以从其义务关系的客体上寻找出对应的规律,可以看出哪些发生的概率大哪些概率小。与其义务的大小、形式、内容有很大的关系。

1.农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用地地役权,西方国家称之为田园地役权,是最古老的地役权之一。几千年来的小农经济,难以摆脱农村经济的落后状况。越是经济落后的地方,农业基础设施越差,农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就越紧张。

按照常规,土地所有权是最伟大的的物权,其优先权、排他权、物权请求权等权利高居其他各种权利人之首。农用地地役权一反常态,可以合理利用他人的土地,而且明文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地役权人以相应的便利。这为保护弱势者的权益,提供了很好的物权保障机制。

2.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建设用地实质上已经分为四大种类。城市的建设用地,分为国家出让型、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农村的建设用地,分为工商业型、私人住宅型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走向于公共化、公益化、集约化。但以上四大类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还是有些区别。

(1)城市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第一,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是土地使用权人付出了代价甚至于很大的的代价取得的。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对应调整原则,可以推导出此类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于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小于其他类型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一般而论,将供役地权利人的部分义务转嫁给当地政府。如道路、桥梁、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由当地政府来投资,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因为地方政府出让建设用地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减轻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负担是合理的,但还不能一概而论是“必须的”。

至于毗邻小区之间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应当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双方协商解决。因为利用的是空闲土地,除了地上附着物损毁的需要补偿以外,其他的如地下利用权,相信物权法是倾向于无偿使用的法定义务。

第二,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相当于使用权人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如国家有偿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自主权。地役权人于此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供役地人为他人提供供役地义务,最好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并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登记地役权设立获得证书,这种义务关系的效力才有保障。

此项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供役地人独立自主的权力不如上面一种能力。因为相当于使用权人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义务人向地役权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大。如果地役权一旦设立,意味着其供役地义务更加趋向于“无条件提供”的一面。

第三,工商企业供役地权利人获利行为和义务关系的辨别

工商企业供役地权利人是经济实体组织,均承受着不同的生产经营压力。某些大型工商企业耗电、耗水的需求量大,道路通行也不如城市主干线通达。对于此类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不能套用城市居民区的义务关系执行。

一般而论在工商企业范围内,强制性地让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可行性是比较差的。一般是在该企业大院外围接驳铺设供水、供电等线路,尽量避免这种地役权的设立。如果在工商企业范围内设立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也许会成为一种加价收费的权利—不是指加收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而是指加收供水、供电费用的借口。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这种先例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中远郊区大量存在。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姑且称之为“义务性权利”。理论上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的应当小于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的“义务性权利”。

(2)农村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第一,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分为新旧体制两种类型的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旧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未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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