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1-1
按义务性质与组织形式划分的义务关系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主要种类,包括按义务性质划分的、按组织形式划分的、按土地用途划分的和按特种权利主体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此处探讨前两种义务关系。
一、按义务性质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1.完全义务关系性质。完全义务,又称之为最积极义务。义务人不附加任何条件,仅提供供役地给地役权人利用。这种性质的义务,为主要义务的形式,或者说义务的主要形式,亦称最圆满的义务形式。广泛存在于积极地役权之中。
其中以公共利益类积极地役权上的供役地义务最为显著,其次是城市划拨土地上的供役地义务,再次是城市出让土地上的供役地义务,其他土地上的供役地也大量地存在完全义务关系性质。
2.半完全义务关系性质。半完全义务,又称之为半积极义务。供役地权利人给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但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对于义务人产生了不法侵害行为,或者现有通行、供水、取水、排水、供气、供电等地役权项目自己投资大,需要地役权人承担相应的费用。这种性质的义务,为义务的次要形式,亦称不圆满的义务形式。广泛存在于农村田园地役权和出让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工商企业地役权之中。
农村实行家庭单干制后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过当,导致其他土地承包人的利益受损。如鱼塘使用权人向他人的承包地中泄洪排水,淹没冲毁了他人的庄稼,是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对于义务人产生了不法侵害行为,需要支付地役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又如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工商企业地役权人兼供役地权利人,从老远的地方引来电力网线,并自行安装了变压器,附近企业或者居民作为地役权人免费使用了其供役地,但义务人可以向地役权索取使用自有变压器的管理费用。
3.不完全义务关系性质。不完全义务,又称之为不积极义务。供役地权利人给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但是,对于地役权人利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就是不完全义务关系性质。
譬如城市小区的排水管道、煤气管道只能埋设在地面以下合适的地下,不能暴露在地面上,也不能悬挂在义务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上,义务人可以拒绝此类义务。某些稻田的田埂上,不能行走动力车辆,动力车辆一经过,就将田埂碾压坏了,供役地权利人可以为人力车通过,可以拒绝动力车辆通过,这也是不完全义务关系性质。
4.可附加财产权利的义务关系性质。
供役地权利人给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在特定的情势下,应当获得相应的财产权利,也就是以物权换取财产权,叫做“义务型财产权”。这种情形是属于个别现象。
可以为这种特殊的义务关系设置几个前提条件:供役地权利人是从事工商业谋利的经济组织;地役权项目是供役地权利人投资的;供役地权利人免费提供土地利用权;供役地权利人合理收取地役权项目的管理费、使用费。将以上四个条件列为充分而必要条件看待,仅适用于工商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上的供役地。
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应当允许其试验。其实以上类似的潜规则已经实行了许多年。地方政府应当制订指导性价格政策,以便于正确引导,合理规范。
5.非常敏感性质的义务关系
众多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中,当数农村田园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最复杂,农村田园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中又当数农村引水关系、蓄水关系、排水关系、水利发电关系和水面养殖关系等相邻关系最为敏感。对于此类特殊相邻关系和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既惹不起又躲不起。三农问题有很多纠结,往往是难解难分。现在的农民依然是靠天吃饭的,而老天爷非旱即涝、非涝即旱,周而复始折腾不已。地役权人是靠天吃饭的,农村田园供役地权利人也是靠天吃饭的,各有各的道理。
对于以上这些非常敏感性质的义务关系,大概情形是能够尽完全义务就尽完全的义务。有一条道理应当记住:当旱灾持续时间长,下游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时,人命关天,供役地权利人应当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宁可少得一些收成也要为下游着想;当洪涝灾害持续时间长,下游农村人生命财产受到威胁时,供役地权利人应当从人道主义精神出发,也要想方设法为他们排忧解难,抢险救灾,不能“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
二、按组织形式划分的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
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也可以将被动的义务关系转化为主动的义务关系,甚至于可以将特定的义务关系转化为权利关系。不同的地役权组织形式,就会有不同的义务关系。
1.单一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系
地役权人合理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供役地权利人为地役权人履行让与土地使用权、提供便利的义务,是一对一的即单一地役权组织形式下的义务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