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5-1
承包地收回政策概观
承包地收回政策,是指承包期未到期的承包地受法律保护,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此项物权政策,旨在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权威性和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保障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和一定的生活条件。与此同时,按照政策规定,个别需要收回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原则上,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简言之,“承包地不得收回”是一项基本政策,“承包地收回”是一项特殊政策。执行承包地收回政策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某种意义上,“承包地收回政策”与“承包地调整宽严相济政策”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承包地不得收回”的规定,是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意思重现。按照该项规定,承包期内,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地的交回与收回”的情形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上述的规定,包括不得收回、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和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的几种类型。其中,承包方应当交回而主动交回的,符合补偿条件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方应当交回而拒绝交回的,不符合补偿条件的,无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条款与上一条款,有个相同的地方:承包地调整政策中涉及到耕地与草地的是否调整问题,也没有涉及到林地的是否调整问题;承包地收回政策中涉及到耕地与草地的是否收回问题,没有涉及到林地的是否收回问题。
原则上,对于林地,既不允许承包地调整,也不允许承包地收回。因为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收益慢,风险大,承包期也长;况且,国家一直动员各种力量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改善环境,低碳生活,为子孙后代造福,是利国利民的双赢好事。稳定林地承包经营权,有利于调动承包人植树造林的积极性,鼓励对林地的长期投入,加强对林木的精心管理,防止因林地产权的不正常变动而过早地伐木甚至于乱砍滥伐,使得林地承包人吃上定心丸,更好地敬岗爱业,并稳定地增加个人劳动收入。
承包地收回政策,是土地管理过程控制、土地产权适度调整的大政方针,是土地公有制和中国国情的具体情势使然。土地公有制条件下和人多地少的现实情势下,需要政府干预和公众参与的共同土地资源管理制度,需要稳定绝大多数承包经营权人的地产权,需要收回某些人的承包地,需要将收回的耕地、草原重新分配给无地或者少地的村民,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建立健全一整套适合于中国现阶段的农用土地产权进入与退出制度。总之,包括“不得收回”、“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和“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在内的承包地收回政策,是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各个方面来统筹考量的,符合管理学上的一般均衡原理、自然资源合理配置原理和物权法学上权利义务搭配原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的是承包地收回的基本政策,这种政策包含有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承包地不得收回”是理顺农地产权的主要的物权化方针。
“承包地不得收回”是理顺农地产权的主要的物权化方针。这是在确认承包方合法权益基础上有的放矢地维护权利,表面上是对他们既不加权、也不减权,完全是个平权形态。而普遍性维权的意义,对于大多数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一项基本国策,是保证大多数承包人长期的稳定的耕地、草地和林地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一项重要措施。否则,朝令夕改会导致整个农村的物权关系错乱,不利于全面落实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
其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监督发包方、承包方承包合同关系、认真履行义务的重要措施。因为承包期、承包地是法定的承包期、承包地,不能任凭发包方、承包方擅自篡改,不能不顾后果地收回承包地。
再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代表了大多数人的意愿,在实践中代表了主流的物权化方向,是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可靠保证。
第二,“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是过渡阶段的承包地收回政策。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