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种规定,包含有“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的优惠政策意义,这跟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承包地收回政策是不相同的。这种规定,是对于特殊的承包方的特殊性维权政策。尽管表面上是个平权形态,而实际上是把法律的天平向他们倾斜了一些。
为什么都是全家迁出农村户口,而有不同的承包地收回政策呢?
首先,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没有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等于是离家不离乡,没有跳出乡镇的重围。我们已知,乡镇集体是分为三个级别与三种组织形式的,乡镇是政社合一的高级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全家离开了村、组两级集体,迁入小城镇只不过是由低级集体升级到了高级集体而已。法定的“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承包地,首先是看中了他们的乡镇集体的身份权。
其次,小城镇并不发达,很多集体企业和小城镇基础设施都是由各个村、组集体向小城镇集体进贡提留款而集合投资形成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说,村、组集体成员也部分地关联为小城镇集体的成员,既然集体的成员权不变,那么,承包户的原承包权也可以不改变。法定的“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承包地,是看中了他们与集体经济保留了一定的纽带关系。
再次,由于小城镇并不发达,尽管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是自理粮户口,或者是半工半农户口,劳动所得并没有提高多少,更比不上在城市落户的收入水平;并且全家在小城镇落户待业与失业的比例远远大于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比例;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一般是一些突出的人才或者是一些专才,参加工作的一般是在小城镇集体企业中,并没有“吃皇粮”和增加国家负担。法定的“暂时不收回”或者“准不收回”承包地,是附带有困难救济、承包权稳定和法律天平向弱势者倾斜的意思表示。
总之,以上三个特征,是与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确有区别。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的,离乡又离土,不再保留集体成员的本色,居民就业机会和工资水平、公共福利优于小城镇,并且城市居民不保留承包土地或者单干土地是有先例的。
第三,“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是新式的承包地收回政策。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种规定包含有“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的强制性和自觉性意义,是包括对于承包方全家迁入城市落户在内的广大的承包人最为严格的规定。很明显,这是在取消这一类承包人的承包权,并将所承包的土地让新增人口来承包。
首先,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再具备农民的身份和集体成员的身份,身份的改变必然带来承包权的改变。纵观耕地、草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法律赋予农民享有的权利,不是工人和市民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一旦失去农民的身份和集体成员的身份,理所当然地不能再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
其次,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劳动收入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其他的生活水平等有了比较可靠的保证,这是小城镇和乡村远远所不及的优越条件。对于每个公民而言,既享受城市与政府的红利、又享受农民与集体的红利,这肯定是不公平和法律不允许的“超级公民待遇”。法律是最反对特权的,任何人也不能搞特权。所谓“取消这一类承包人的承包权”,实质上是在取消他们的特权。
再次,城市居民的分工与农民的分工有很多差异,如8小时劳动与自由劳动的差异、远距离与近距离从事农牧业的差异、对土地的非依赖性与依赖性的差异、较高收入与较低收入的差异等等,所有这些差异是城乡居民分工的差异造成的,这是任何人也不能改变的客观存在。如果城市居民不承认社会分工的现实,不承认绝大多数农牧民缺少土地的现实,不承认城乡居民身份权、成员权差别的现实,就会酿成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合理,造成公有制土地变成了世袭制土地,重新沦为封建土地私有制的社会后果是无法估量的。
诚然,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法律已经指明了物权化调整的方向,或者应当收回、或者强制收回承包地。应当收回而承包人主动交回、配合交回的,“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且在此之后的在此承包地流转时原承包人(交回人)有优先受流转的权利。应当收回而承包人不主动交回、不配合交回的,以及被强制收回的,理论上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也不能享有优先受流转的权利,甚至于会被追究民事法律责任。
目前,承包法对于“应当收回”或“强制收回”的政策太松。如农民分得承包耕地后几年不耕种而人为地抛荒,牧民分得承包草地后过度放牧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等,这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