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人长期占有耕地而不使用浪费土地现象日益严重
全国统一免除农业税和其他管理费以后,承包制的合同债权性质丧失。剩下的物权性质,只承认承包人使用土地的权利,对于承包人荒芜、浪费土地的责任人没有硬约束。
全国各地在市场经济冲击下,农民纷纷弃农经商和打工,耕地荒芜、浪费现象由来已久,并且日益严重。与此相对应的,许多成家立业后的妇女和子女甚至于孙子女,由于未赶上分配土地的时候,很想种田也得不到机会分配。承包期过长,他们越是少有机会参与土地分配与承包。如果他们付出代价承租他人的耕地,又意味着他们本来是同等公民、一等公民,却沦为不同等公民、二等公民,这本身也是不公平合理的。
4.多数农民并不认同30年承包期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
由陈小君等著的《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田野调查解读》一书,介绍了于2002年10月调查广州市白云区农地调查的一份报告(组长许文晋,组员王颖琼、孙艳、张巍)。其中,调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意向,“大部分农民认为该政策不好,或无所谓,很少持欢迎态度的。农民认为,田地有好坏,在分到差地就要耕种一辈子,特别是对刚成年但还没有结婚的青年来说,以后的日子将很难安排,而且出嫁女不会回来耕地,女儿多的人家就占了便宜。村干部则认为,30年不变,对于干部来说省了不少事,但农民肯定要为分地争执不休。另一些用地需求比较大的村的干部则认为30年的期限已经过长,个别承包人会以承包权为要挟,过分抬高地价,使用地工作很难开展。”
广州市的调查结果,其实是全国农村的一个缩影。农民阶级认为不好的,肯定是不好的。可惜的是,立法机关与专家学者、广大农民缺少互信机制。
5.有关专家学者解读物权法的理论值得商榷
其实,有关专家学者解读物权法的理论,并非是从法理来阐明的,肯定是顺着官员的旨意来照猫画虎的。
其主要观点有:
(1)量出而入的逻辑思维:“承包期过短,难以调动承包人增加投入,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甚至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
对于承包人而言,增加投入也罢,合理开发土地的积极性也罢,与承包期的长短并无必然关联。他们种田的经验并不差,他们肯定会根据自己的财力物力来投入。
况且耕地的投入,是依据庄稼的季节性、可比性自然形成的。要说耕地的投入,10年承包期的投入与30年承包期的投入,到底有什么差别呢?另外,为什么说10承包期的投入就必然导致“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30年承包期就不必然导致“可能导致短期行为和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要说“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是因为长期垄断资本、垄断土地的经营权才是。要说10年承包期的投入能够产生“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那么30年承包期的投入更能够产生“对土地的掠夺式经营”。
(2)主观判断凌驾于实际情况:“土地承包期限的长短,应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根据农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和农业经济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
以上观点似乎在理。但是俗话说,计划快不如变化快。实际情况是,大多数农民对于30年长期承包制有看法,一些弱势者的承包权益没有得到确认。如果拿林业“生产经营的特点”来对照,确实长比短好。然而耕地的种植,一般为一年两季,个别的一年一季或三季,不像树木需要几十年以后才成材。如果耕地的换届承包,大不了影响到几个月的缓冲期。
其实上述两个论点都不是理由。如果揭秘其立法动机,主要是为了使农民长期地从事农业生产,并使财政上的来源稳定。这代表了地方官员的观点。
在全国统一取消农业税和其他管理费之前,所谓土地经营承包责任制,就是一个债权兼物权的复合制度,只要农民一签订承包合同,必然要承担向国家、集体交税和交费。1998年修改土地管理法时的形势逼人,当时是普遍地谷贱伤农,农民的负担过重,已经有许多农民不种地了。许多农业县镇的国有企业基本贱卖光了,唯一财源是农业税收和杂费。
地方政府企图通过长期的承包合同来“制服”农民,于是乎,就出现了“宁长不宁短”的30年承包期。不料,全国统一取消农业税以后,他们的计划快不如变化快。即使农民订立了300年的承包合同,也与地方政府的收益没有多大关系了。相反地,耕地的承包期越长,承包农民与非承包农民的矛盾激化程度越高,地方政府机关越是焦头烂额了。
对于耕地的使用期30年的问题,确实是有参照的对象,但实际情形是不同的。譬如,德国民法典第567条规定了使用租赁合同为30年最高期限,这是关于不动产债权关系方面的一个规定。第927条规定土地使用权30年最高期限和如何剔除土地所有权。
德国上述的有关土地使用权30年最高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