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9-1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
一、基本概念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特许用益物权,亦称特种资源利用权,指具有相当资质与资格的当事人通过招标、拍卖和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取得其许可证并登记注册的用益物权,主要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物权法只是将其物权作个物权的分类,执法要领的侧重点也有所区别。
申言之,探矿权、采矿权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取水权部分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部分特许用益物权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每个权利人都有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
三项特许用益物权,是与矿产资源的勘探权、开采权、取水权相关的特种用益物权,是在特殊时期建立起来的新型用益物权制度,其权利的保护与限制制度,首先受特别法所规范与限制,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受物权法规范与限制。
特许用益物权,亦称特许自然资源利用权,是由法定资质资格、法定程序特别许可决定的一类特种用益物权,即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特种自然资源的权利。陆基与海基的矿产资源,均具有不可再生性、不可逆转性、资源的紧缺性、不动产与动产的可变性、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的特殊性、勘探与开采的专业性、资源保护与环境保护的统一性等诸多特性,且各种矿产资源均专属于国家即全民所有,不能如普通用益物权那样的随意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需经过法定程序特别许可和登记生效。
特许用益物权,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故中国学者多称之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也有部分学者称其为准物权。
本条款“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概括了特许用益物权的主要对象。
全国的陆基与海基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属于第一类特许用益物权,应当列为最高控制等级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严格的跟踪管理,消除矿产资源探采私有化、自由化的严重的负面影响。全国的特定水域、滩涂之养殖权、捕捞权属于第二类特许用益物权,应当列为高控制等级由国家主管部门进行严格的跟踪管理,国家海域之养殖权、捕捞权应当严格于内陆之之养殖权、捕捞权。其中,陆基与海基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不能与矿产资源国有化的大政方针相抵触,非国有制的特许用益物权对象一定要限制在较小的比例之中,中外合资的特许用益物权的设立一定要慎之又慎。特定水域、滩涂之养殖权、捕捞权,一般是指海域、海滩范围内的养殖权、捕捞权,是本国政府对于本国海滨地区渔民特批的较长期限的、不得随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特许用益物权。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制度是一种“公私兼顾”的新型物法制度,对于中国基本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影响。国家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适当调整物权关系,但不以探矿、采矿、取水自由化为原则。对于关系国家重要自然资源产业安全、国计民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依法进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对于海域内的各种矿产资源更要进行国家主权维护和产业、产权维护。
改革开放的特殊时期,一定要坚持自力更生发展中国的矿冶事业和水务事业的正确路线,一定要禁止公权私化和打击出卖国家和民族利益的**无能行为,一定要捍卫国家重要自然资源的产业安全,一定要合理利用本国有限的矿产资源,一定要谨慎放权和合理收权。
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作为不动产的一个种类,以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主义为要件。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需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修改后的新水法基于水资源的所有权制度,对于取水权是否登记生效,进行了三级分类处理:一是登记生效。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因为该项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且使用量大,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二是不登记生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因为该项水资源属于集体所有且使用量小,并且投入产出率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三是不登记生效。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因为该项水资源可归私人所有且使用量小,并且投入产出率低,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审定发许可证。目前法律对于取水权能否转让未作规定,有关部门正在研究。
二、法律限制
矿产资源是国家最重要的第一类自然资源,宪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对此进行最严格的控制,对于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进行最严格的限制。
其法定限制条件以及零物权禁止办法。《矿产资源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