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70-1
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法定义务
一、基本理念
一般规则: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法定义务。任何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自然资源利用制度,不得干扰、破坏自然资源利用制度,不得以不行使权利或者未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各种法定的义务,否则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用益物权人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义务,是以法定的义务为主导、意定的义务为补充的整体性义务。法定义务的法律强制力、约束力和其他诸种法律效力,全部优于意定的诸种法律效力。这是中国物权法的一大显著特点。
用益物权人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法定义务,指遵守特别法专门法的法定义务和物权法的法定义务的统一的既定义务。这是“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上的规范与制衡”方面第一类责任人,是执法守法的重点对象。
按照物权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益物权人在行使占有、使用与收益权利的时候,需要接受所有权人、法定要件的双重限制,需要履行与权利相对应的义务。按照特别法专门法权利与责任、义务相对应的原则,用益物权人必须遵守用途管制制度环节上的规范,在物权的取得、行使、变更、转让与消灭程度上,在合理有效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整个过程中,必须对所有权人信守合同,信守诚诺,履行义务。
用益物权人遵守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法定义务,不同于一般的法定义务,因为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和自然资源的特殊性,权利人所履行的义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对于中国政策物权体系和技术物权体系而言,最大的限制对象莫过于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众所周知,这种物权是永远定格化的,无缘升级为所有权。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不是财产共有人,而是各自独立的财产权人。
所谓“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的规定”,指合理利用资源的具体义务人遵循“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
虚用权利、滥用权利和环境污染,已经成为现代社会自然资源利用上的三大公害。
宪法、土地管理法等300多部自然资源的法律法规都十分重视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旨在消除自然资源利用上的三大公害,对于用益物权的义务规定得非常仔细。对于同一类型的物权进行高强度、高密度的规范,这是史无前例的,充分说明了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合理开发利用的特殊性。
一本名为《土地法律小全书》的专业书籍,收录了2007年3月份以前出台土地的法律、法规共220部(约占全国法律、法规、条例、条令、规章制度的22%以上),分为“综合”、“规划与耕地保护”、“土地权利与登记”、“土地利用”和“土地监察与法律责任”五大内容。其中,“土地利用”的政策物权方面占有91部法律法规,几乎相当于220部总量的1\/2,约占全国法律法规的9%以上。从这些大量的法律法规中,主格调是突出国家和集体的权利,同时重点规定用益物权人关联性的责任与义务。
用益物权人履行义务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一般分析
1.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合理开发利用的特殊性
土地、河流、海域、矿产等重要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最重要的必需品,也是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石。但这些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相对稀缺性、匮乏性、贵重性、用途特殊性等固有特征。因此,要求用益物权人格外珍惜自然资源的使用与利用,不能虚用、滥用权利,不能因自然资源的利用造成环境污染,不能抛开所有权人的管制胡作非为。
虚用权利,就是占有人取得使用权后人为地荒废土地资源,使得资源不能发挥应有的效用。
滥用权利,就是占有人取得使用权后,野蛮地开发利用资源,造成自然资源的过度浪费、环境污染,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起着毁损、破坏的作用。
2.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殊性
各种自然资源的权利与动产交易和其他不动产交易所取得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对于动产改定、交易而言,只要通过货币交换或者物物交换便可取得动产所有权。对于建筑物、构建物而言,也可以通过登记改定、不动产交易等手段取得该项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各种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是随便可以买卖得到的,权利人只能以一定的方式获得此类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且不能超越所有权人之上擅自滥用其权利。
不动产用益物权的特殊性在于各种自然资源物权的定格化。以土地为例,用益物权人哪怕花再多的钱,使用的时间再长,也顶多只能在用益物权中兜圈子。就这一点而言,公有制国家与私有制国家有关本质上的区别。不过,虽然私有制国家是承认私人可以拥有土地所有权,而在公法的严格限制之下,许多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