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制之土地所有权也变成了虚权。
3.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不动产用益物权限制条件的特殊性
所有权限制论和用益物权限制论是现代文明社会进化的结果。在此之前占统治地位的是“所有权绝对论”、“用益物权自由论”。自从现代第一部民法典问世以来,人们颠覆了传统的物权理论,发展新的物权理论。两者主要是针对不动产的,即主要是针对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的,即主要是针对土地、森林、河流、矿产等自然资源的。
各种自然资源的权利,即以“公法”对“私法”进行大范围的限制,缩小私人的权利并扩大他们的义务范围,这并不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专利,其实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很盛行,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
4.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中心履行义务的特殊性
土地资源与其他自然资源相比,除了他们共有的特征以外,还有几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土地的用途可以长久化、多样化和利益升值的最大化。并且,河流、矿产、森林等重要的自然资源也是对于土地有着天然的依附性的。
所有不动产用益物权的权利义务,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权利义务发生或多或少的联系,因此,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土地用益物权为中心履行义务的特殊性。
土地用益物权的义务,总的来讲,或者说多数时候,不是单方面的义务,而是与所有权人、监管权人、统辖权人和其他权利人共同履行的义务。就是说,土地用益物权的义务是关联性的义务。
5.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用益物权人“专地专用”和“合理利用”义务的特殊性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的不动产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权利。在中国,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四荒地使用权,以及依法行使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特许权。用益物权人于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的义务。根据土地的权利和土地用途来履行相对应的义务,是一贯制的既定方针。
用益物权人利用土地的共同原则之一,是“专地专用”和“合理利用”制度。
用益物权人应当保证既不浪费、毁损土地,也不擅自挪作他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使用土地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有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6.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此项用益物权取得和行使义务的特殊性
用益物权人取得物权,必须执行一套法定的程序。不是任何人任何时候都是可以随便取得此项特种权利的。即使取得了该项权利,也是不可以随便滥用和弃权的。因此,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属于特种物权的取得与行使。
用益物权人的义务远远重于权利。不仅仅是义务的种类很多,且将他们行使权利也当作一种义务。如土地承包权人取得承包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建设土地,嗣后长期搁置、荒废不用,就是既不行使权利,也不履行义务。对于这一点国家有权取消其使用权,没收土地归他人使用。目前中国的有关法规规定了建设用地两年内不使用的,政府有权收回土地,并对使用权人实施罚款等经济制裁。并不排除以后将此规定扩大到其他土地使用权上来。俄罗斯土地法就规定了土地所有人两年内不使用土地的,政府或者自治组织有权没收其土地使用权。
7.自然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以专业化合理利用义务的特殊性
农村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产资源利用权等权利,以其专业化的面孔出现在世人面前。很显然,该项义务是带有专业化性质的专门义务。
以矿产资源利用权的专业化义务为例,涵盖了以采矿权为中心的一揽子专业化义务。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保障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成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遭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