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59-1
孳息归属之法律适用
一、基本理念
孳息归属的法律适用,这里主要指的是孳息归属对应于普通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的法律适用。因为中国物权法的编制上将普通物权法、普通债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担保债权法“一分为二”了,故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集中于前一部分的规定。
其中,关于天然孳息的法律适用,与习惯法、自然法或者逻辑法的关联程度大些,与制度物权法的关联程度小些。关于法定孳息的法律适用,与习惯法的关联程度小些,与制度物权法的关联程度大些。无论是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有债权法锁关系的适用于债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债权法锁关系的适用于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申言之,债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优于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再往大处说,担保债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优于普通债权法的相关规定,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优于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优于和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优于普通法的相关规定。
总体上,涉及到不动产的相关规定和金融体制的相关规定,里面存在的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多一些。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及没有约定的,均不能违反制度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依据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虽然同属于孳息,法律适用的侧重点是有所区别的。前者可约定的概率大一些,后者可约定的概率小一些,一些特别严重的法定孳息根本没有变更的余地。
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16条的规定是属于普通物权法的范畴,不属于担保物权法的范畴。孳息归属的法律适用上,两者之间是大异而小同。如担保物权法和担保债权法两种孳息的归属区别不大,且债权人起主导作用,这跟普通物权法的规定是不相同的。
要弄清天然孳息的法律适用方法,核心问题是要弄清“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的真实含义,弄清哪种所有权人和哪种用益物权人。
二、一般分析
通过两类孳息的性质特征比较,就会得知不同的法律关系与适用条件。
1.天然孳息的法律适用方法
天然孳息主要产生于农村种植养殖业,是农村劳动力与土地两大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孳息。种植业的主要成分是土地租赁权人、永佃权人和其他租佃人,因此,孳息的主要物权主体是农用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养殖业的主要成分是从事畜牧业、渔业的地产所有权人,因此,孳息的主体是畜牧产品或者渔业产品的所有权人。
中国是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农民、渔民、牧民、林民等农民均不拥有自己的土地所有权,仅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即地产的所有权,他们都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由此可见,从不动产权利人群体分析,天然孳息的最大群体,就是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
然而从动产权利人群体分析,天然孳息的最大群体依然是所有权人。如庄稼、果实、牲畜、家鱼等等所有权人,其工作性质工作目标就是获得果实即天然孳息,他们当仁不让地成为天然孳息的主要权利人。
鉴于中国农民一律取消了农业税费的情况,农民们的农业所得几乎相当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所得。在解读物权法本条款时,我们可以忽略农民阶级用益物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代之以承包经营权人和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人身份。其他的土地使用权人,如从承包经营权人手中租赁取得的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称之为天然孳息物的用益物权人,这一点,我们应当分辨清楚。
本条款所规定的“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容易弄混淆。应当澄清的是,此项“所有权人”,是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土地承包或者农业承包的主要权利人,是天然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称之为地产所有权人,而非指土地所有权人;此项“用益物权人”,是天然孳息物的用益物权人,而非指土地用益物权人,是指租赁承包人土地的天然物的用益物权。
传统物权法国家,包括中国解放前的旧中国,法律认可土地所有权私有化,所谓天然孳息物是与土地所有权紧密挂钩的形式。天然孳息归谁所有,由土地所有权人即地主私人说了算,土地租佃农户十分被动。雇农是出卖劳动力赤贫阶级,天然孳息物全归地主所有;解放前如抗日战争时期,法定的天然孳息物,按照“三七五减租法”规定,租佃户得农作物的三成多(37。5%)归地主所有。
解放后,农民上交国家的农作物仍然达产量的一成至二成左右,农村人口的暴增和人均耕地面积的减少,显示出农民负担仍然沉重。2006年,全国统一取消了农业税和其他多项收费,当年为农民减轻负担达500亿元。从此以后,所谓的天然孽息,完全为农民取得。只有实行了土地公有制并且取消了农业税的国家,农户们才有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