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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9-1(1 / 3)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9-1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前提条件

一、一般理念

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款,是关于拾得人、有关部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规定。物权法基于保护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失主权利人物权的考量,将与遗失物有关的拾得人、有关部门列为监控的对象,着眼于遗失物保管义务与责任的设计,且与“侵权之诉”挂钩。

此项规定,系由逻辑法、道德法和遗失物处理关系法、无因管理法统一规范与调整。任何当事人盖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遗失物保管的义务。

所谓遗失物,是指权利人非故意抛弃的有价值又有主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不难推定:权利人遗失物品,并没有转移财物的所有权,只是偶尔脱离了占有权。遗失物无论是落到、送交到谁手上,其所有权并不因为他人的偶然占有而消失,合法转让的遗失物除外。无论是拾得人的偶然临时性占有,还是有关部门的或然偶然临时性占有,并非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并不能因此而贸然毁损、灭失他人所有的财产权。否则,恶意保管人需承担保管失职、侵害物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非遗失物、虚假遗失物和其他不合乎法律规范和行为规范的“遗失物”,不产生遗失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当由其他的法律来规范与调整,应当不存在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当事人利用“遗失物”来以假乱真、敲诈勒索、损公肥私、恐怖袭击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有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4条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归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6条规定:“客流量较大的车站应设失物招领处。失物招领处对旅客遗失物应妥善保管,正确交付。遗失物品需通过铁路向失主所在站转送时,物品在51kg以内的免费转送,超过51kg时,到站按品类补收运费;但对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不办理转送。”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物品及食品,是指不得带入车内的5大类禁止或限制物品和食品不办理转送。

《德国民法典》第966条[保管义务]规定:“(1)拾得人对物负有保管义务。(2)物有**危险,或保管需要支付过巨费用的,拾得人可以将物交付公开拍卖。拍卖前,应向主管机关进行通知。价金代替物。”

二、一般分析

1.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是指遗失物拾得人、接手保管等候处理遗失物的有关部门以及各自的保管代理人。前一种保管义务人与私有义务相联系,后一种义务人与公有义务相联系。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同,但义务的方针政策是相同的,共同的目标责任制,就是尽可能妥善地保管好遗失物。后一种义务人总体上应当包括“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受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在本条款已经省略掉了。

就是说,凡是对于遗失物取得(拾得、接得、管得)的当事人和信托保管人,均为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得以没有获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所有义务人的义务大于、多于权利,其中,公共事务管理部门的义务更是大于、多于拾得人的义务,他们所保管的时间更长、事务更多。拾得人这种义务主要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结合财产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公共事务管理部门这种义务主要是受公共服务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每个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应当保证所拾得、接得、管得的遗失物不毁损、不灭失、不短斤少两、不改变物的面貌与质量和不隐匿、不哄抢、不私分、不侵占、不破坏。否则,需要接受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本条款“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之规定,只是截取其中的一个主要的时间点和一个主要事项来描述的。实际上,另种情势下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和责任比这更长一些。遗失物有失主或者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本条款中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确实是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倘若无失主或者无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会更长久一些,或许会延续至遗失物拍卖、变卖和取得价款并上交财政部门结束时为止,只不过是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失主,而是国家。

一般而论,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从拾得人手上得到遗失物,就将原来民事的准占有权、准处分权上升为国事的信托占有权、信托处分权,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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