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8-1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一、一般理念
已知,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4大类权利,这是从公安部门特殊的职权范围考量的。其实,所有这些权利,是从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中派生出来的,即义务才是第一要务,权利服从于、服务于义务。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简而言之,第一题4大类权利,也就是义务的化身。任何当事人,包括公安部门负责人在内,盖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公安部门作为公职公权机关,基本职责是便民服务、爱民服务。所有权利是人民赋予的,所有权利是附加了义务和任务条件的。老百姓的事情无小事,某些小型或者价值小的遗失物的事情虽然不算很大,公安部门再忙碌也同样尽义务、尽能力办好。
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关于“收到遗失物”的特别规定是:“(1)在公共机关或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共机构的营业场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占有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将此物交付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中的一名职员。不适用第965条至第967条和第969条至第977条的规定。”第965条至第967条和第969条至第977条的规定,是用来规范与调整私人遗失物及其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的,不适用于规范与调整公共机关或交通机构遗失物及其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也不能将交通机构中遗失物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为当地乡镇政府所有。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55条规定:“对旅客的遗失物品应设法归还原主。如旅客已经下车,应编制客运记录,注明品名、件数等移交下车站。不能判明时,移交列车重点站。”(第52条规定不得带入车内的5大类禁止或限制物品和食品不办理转送)所谓下车站、重点站,实指车站的公安部门,对于旅客的遗失物分门别类的作出返还与不返还的适当处理。
总之,凡是由公安部门作主处理遗失物的人和事的,公安部门的本职义务是需要与各个方面的关系人处理好各种关系。公安部门的所有事务,本质上不是事关自身收益物权**务即公益事业和文明建设的义务,是事关失主、拾得人、政府财政物权**务,完全是无偿援助**务。这跟物权关系法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商品交换原则、物权交易原则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不相同的,故本法本章作为“所有权的特别规定”区别对待。
公安部门全权代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
二、一般分析
1.辨别真假遗失物的义务
公安部门从拾得人或者其他人那里收到遗失物,首先是立案的义务和辨别真假遗失物的义务。立案,是公安部门办事的一个必经的程序,有电脑的需要记入电脑,以便于跟踪调查和进行下一步的处理。
客观上,有真遗失物,也有假遗失物。假遗失物或非遗失物主要有发下几种:(1)以假乱真的所谓遗失物。有貌似遗失物的埋藏物、地下珍贵文物和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盗挖掘的、盗墓挖掘的地下和水下埋藏物、隐藏物,偶然捕获的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尸体等,偶然捡拾到的珍贵、濒危植物等,这些以假乱真的“无主物”不属于遗失物;(2)不合常理的假遗失物。施工工地露天存放的东西、运输工具附近存放的货物、市场或商店仓库周围白天置放的商品、房屋周边存放的器物与交通工具、晒谷场所放置的劳动工具、草地上放牧的牲畜等,这些不合常理的“有主物”均不属于遗失物;(3)不合常规的非遗失物。没有多少经济价值、使用价值、利用价值、物权价值和立案破案的遗失物,对于国家机关包括公安部门来说可以作为“假遗失物”看待。这些微薄的遗失物,可以由具体的基层单位、团体组织来自行处理;(4)其它的假遗失物或非遗失物。因偷盗、抢夺、侵占、骗取、坑害他人之物为非遗失物;因债权债务纠纷而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物为为非遗失物;骗取赏金、损公肥私而串通作弊的“捡拾物”为非遗失物;其他以假乱真、不合常理、不合常规之捡拾物亦为非遗失物。
假遗失物或非遗失物均不存在遗失物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排他关系和劳动关系。对于假遗失物或非遗失物,公安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不予受理,或者交由其他对口机构办理。对于报假案而性质严重者,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法纪教育甚至于治安处罚。
2.通知与发布公告的义务
即本条款所明示的,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这里就有两个要领,一个是公安部门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有及时通知、即时办理、不得延迟交付遗失物等项义务。另一个是公安部门不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有继续寻找权利人、发布招领公告、不得延迟等项义务。
其中,履行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