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的义务由为失主服务转移为国家服务,即由第一阶段的义务转向第二阶段的义务;无论义务的对象与性质怎样转变,只要是此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仍然掌握着遗失物,没有向其他公权力的有关部门转移遗失物,或者没有将遗失物拍卖、变卖给他人,那么,其保管遗失物仍然在持续着。因为本物权法的重点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没有德国物权法的规定那么全面与系统。
同样地,本条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点也在于规范与调整“对民”的保管义务,省略了“对公”的保管义务,这也是中国物权法之不足之处。就“对公”的保管义务而言,主要由制度物权法即行政法、行政责任法规范与调整。其大意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客观条件。
整个规定应当是“遗失物招领公告发布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有关部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样一规定,就将“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统一起来了,就显得公平合理一些。中国物权法第3条不是说“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吗?公民的遗失物财产与财产权需要保护,归国家所有的遗失物财产与财产权也需要保护。现实中,确有一些无良的有关部门凭借自身的权力,公然截留、侵占、贪污、挪用、私分、哄抢、破坏、毁损遗失物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没有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非常悲剧的现象,需要加以改进。
2.遗失物保管义务的时间
是指:(1)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之前。(2)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失主领取之前。(3)或者在公安部门拍卖、变卖遗失物之前。其中第(3)点,本条款暂时没有规定,而是在物权法第113条作出规定。
其中,拾得人无法联系失主权利人,则应当在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置。公安等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之后,拾得人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中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开始。
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遗失物保管义务,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的义务是并列的义务。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以后,公安等有关部门联系到失主权利人的,将遗失物不延迟地交给失主权利人也是一种义务,交付给失主权利人以后,遗失物保管义务终止。联系不到失主权利人的,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公安等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一般要持续6个月以上,一直持续到遗失物被拍卖、变卖完成任务后才结束。公安机关可以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价金上缴国库。由此可见,遗失物保管义务是公安部门的,义务保管时间是分两种情形:一是收到遗失物之后,失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之前;二是收到遗失物之后,公安机关拍卖、变卖遗失物完成任务之前。
由于其他有关部门不能如公安部门那样的有权拍卖、变卖遗失物,于发布遗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并不意味着义务保管时间的结束。而是要将义务保管时间顺延至送交公安部门时为止。一般而论,即使是公安部门将遗失物送交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变卖企业后,事情并没有结束,应当向拍卖机构、变卖企业详细交待保管业务与保管义务;在拍卖、变卖现场应当有公安部门人员监督管理,不能允许人任何人“走后门”,不能当“甩手掌柜”;拍卖、变卖遗失物所得的价款,也由公安部门人员负责或者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负责处理,直到善始善终。
3.有偿的义务与无偿的义务
已知,保管遗失物的主体主要是遗失物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少数情势下可能包括他们的代理人。对于他们的义务,哪些是有偿的,哪些是无偿的,或者说哪些是被取消有偿的,在本法下一条款中有相应的规定。所谓有偿的,就是有物权或者加物权;所谓无偿的,就是本质零物权或者是减物权;所谓被取消有偿的,就是完全减物权或者是一票否决的零物权。
有偿的义务:权利人即失主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没有具体的标准。权利人即失主可以按照悬赏条件接受奖赏,但没有具体规定。
如果说需要修正一下,需要减物权的话,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减免遗失物保管费用。毕竟,有关部门是个公权单位,不必斤斤计较。笔者看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没有公权力的有关部门需要收取相关费用的,只有日本民法典“遗失物法”第3条才有这种规定。
无偿的义务:遗失物超过规定的期限没有人认领时,有关部门实际上开始了为国家保管“国有物”(原遗失物),这种本职工作的义务应当是无偿性质的义务。
被取消有偿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