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5-1
拾得人通知与返还遗失物义务的要领
一、一般理念
拾得人尊重公序良俗原则、文明公约的义务重于个人权利的原则、遗失物无处分权人自觉自律原则、返还原物与上交遗失物诚实守信原则、与遗失物关系人和睦相处原则和拾得人善始善终原则,这是拾得人通知与返还遗失物义务道德法、行为法基本要领。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普通物权法的要领,我们还可以吸收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的要领,中规中矩地履行拾得人通知与返还遗失物的义务。
此项规定,除适用于成文法的规定外,很可能需要道德法、习惯法或者自然法、逻辑法加以辅助规定。当事人不能以不获得利益为由拒绝履行义务。
拾金不昧是公民美德与行为规范的准则,上升到物权角度认识,只能认可拾得人善意捡拾的权利,不能认可拾得人据为己有、擅自处分或者毁损灭失遗失物的越权行为。
遗失物是失主非故意抛弃而丢失的有主的、有价值的物品,与无主物、抛弃物、废弃物、无价值物的性质不同,需要规范其拾得人的行为,以保证丢失人即失主的物品不受损失。
丢失遗失物的人,称失主或称遗失物丢失人。拾得遗失物的人,称拾得人。由遗失物展开的道德关系、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排他关系、合同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等,关键的关系人是拾得人。
拾得遗失物的人,称之为拾得人、捡拾人。捡拾人的权利,集中于意外的善意取得权、遗失物临时保管权、遗失物即时招领公告权、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权、遗失物立即拒绝虚报冒领权、遗失物保管费用取得权、遗失物悬赏取得权等权利;捡拾人的义务,是主动积极及时寻找失主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主动积极及时向有关部门遗失物的义务,拾金不昧少取多予或纯粹好人好事的义务,认真履行保管和拒绝虚报冒领遗失物的义务,不得随意侵占与处分遗失物的义务等义务。以上实为“无处分权人的义务”。
拾得人的基本义务,是采取措施努力返还失主的遗失物。采取措施的要领主要有三个。
第一,知悉遗失物失主的处理措施。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知悉遗失物失主即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或者向失主送交遗失物。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或失主。拾得人不得侵占遗失物。否则,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或者以不当得利论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不知悉遗失物失主的处理措施。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不知悉遗失物失主即所有权人的,采取的措施,是积极寻找遗失物失主,或者将遗失物上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进行公务处理。其中,积极寻找遗失物失主的措施,可以张贴招领告示,甚至于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信息、手机信息等大众媒体广而告之。注意,张贴招领告示和作广告,要适当保守遗失物关键特征、数据、记号等秘密。否则,被恶意占有人冒领就会了麻烦,也可能前功尽弃。
第三,弄清遗失物各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如以下一般分析所示。
二、一般分析
主题:弄清遗失物各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
遗失物各关系人,系指遗失物拾得人及其相关的知情人和遗失物保管人、遗失物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遗失物受领权人(含失主或失主代理人)和遗失物接受处理权人(含公安机关等公权人)。物权法第109条规定的遗失物各关系人,不包括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的遗失物的受让人,也不包括拍卖企业和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在内。因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自己和自己的委托人无权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擅自转让、赠与遗失物,包括委托拍卖企业和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转让、赠与遗失物在内。连公安机关等公权人自己也无权擅自向任何单位与个人擅自转让、赠与遗失物,只能在遗失物招领公告期满以后无人认领的前提下委托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公开拍卖或者变卖遗失物。
以过程控制论或者全面质量管理理论而言,以保护遗失物和保护失主权利展开的道德关系运动,确实需要加强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管理。其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是第一个重要环节,如果这个环节出了差错,以后的环节就会跟着出差错。
1.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
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是拾得人的义务重于、优于、长于、多于权利,甚至于可以是完全无偿援助性义务,或者面临着风险性义务。正好与失主的义务相反配置。
物权法第九章之所以将遗失物的取得列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主要原因在于:(1)这种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不同于一般所有权的交易取得。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是特定的普通物或者普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