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让与人与受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对等的、均衡的。非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是特定的非普通物或者非普通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让与人与受让与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不对等、不均衡的。(2)更有甚者,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关键在于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其次是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的规范与调整。而一般所有权的取得正好相反,关键在于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的规范与调整,其次是道德法的规范与调整。
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性的自身物权关系。总体上是义务重于、优于、长于、多于权利,其权利是临时性短期性的权利,而其义务是必须的和基本无偿的义务,且基本是社会道德性义务、不是财产物权性义务。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熏陶下,绝大多数拾得人主动返还原物后不计报酬,或者放弃管理费用的收取,成为纯粹性甚至于亏本性义务。拾得人捡拾得贵重物品、大件物品、危险物品还要承担失物被盗、毁损、灭失的风险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风险,即承担风险性义务。
关于拾得人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是否包括拾得人适当的扩大权利、免除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的义务问题,中国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均没有明文规定。外国法例却有这种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65条[拾得人的通知义务]“(1)拾得并占有遗失物的人,应不迟延地向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领权人进行通知。(2)拾得人不认识受领权人,或不知其所在的,应不迟延地将拾得和有关查明受领权人的必要情况通知主管机关。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无需通知。”瑞士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第720条规定:[遗失物的招领与上交]“(1)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遗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2)遗失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的,拾得人有将遗失物交付警署的义务。”
外国立法例为什么要规定拾得人适当的扩大权利、免除遗失物及时上交有关部门处置的义务呢?可能的原因有几个:一是,遗失物的经济价值很小,对于失主不会造成多大的损失;二是,义务人包括拾得人、主管机关、警署几方履行义务的成本过高,失主和受领人专门向拾得人、主管机关、警署等义务人认领“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德国马克的”或者“物的价值不超过10个瑞士法郎的”的遗失物也很不值得。价值那么小的遗失物,也不够用于作招领广告的价值。光遗失物的保管费恐怕也不止10个德国马克、10个瑞士法郎。
中国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均没有德国、瑞士那样的明文规定,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中国的道德法自古以来有“防微杜渐”、“未雨绸缪”和“勿为善小而不为”、“勿为恶小而为之”之说,公民哪怕是拾得一针一线也得还人。对于物质匮乏难买难觅或者物小作用大的遗失物而言,不上交有关部门也不合适。如学生的一本课本不值钱,但没有课本却不行。
2.失主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
失主不对称性的权利义务,指失主的权利基本上多于、优于义务。正好与拾得人的义务相反配置。
失主,是遗失人、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总称,有时候遗失人就是所有权人,有时候遗失人就是遗失物的持有人或者信托代理人、用益物权人、使用权人,因此,统称失主合乎民间的语言习惯。失主主要的物权类型,是遗失物返还的取回权、遗失物的追回权、遗失物的优先赎回权、遗失物的追偿权,失主主要集中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失主主要的义务类型,是即时地主动地寻找失物下落的义务,不弄虚作假的义务,向拾得人或者负责相关事务的有关部门谢恩的义务,遗失物保管费用兑付的义务,遗失物悬赏兑现奖励的义务,以及其他的义务。以上义务,实为“所有权(财产权)人的义务”。
失主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对称性的自身物权关系。基于保护失主所有权或者财产权考量,法律的天平向失主一方倾斜,权利的份量重于义务的份量。受道德法和习惯法规范与调整,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赞同。
3.受领权人的权利义务
受领权人的权利义务,指返还原物的权利义务。失主、失主委托人、有关部门均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权利义务的色彩与份量也就不同。
受领权人,指遗失人或委托人或其他受领权人。遗失人,即失主,有的是遗失物所有权人,有的是遗失物的其他物权人。遗失人从拾得人取回遗失物叫认领,从有关部门取回遗失物叫受领(受认领)。这种受领权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是失主的权利义务,如上节所述。
其他受领权人,一种是被失主授权受领的权利人,这是私权上的其他受领权人。是在失主授权范围内行使有限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是将遗失物受领回来即行交付失主的义务,或者是私事私办的权利与义务。另一种是因为在法定时间内,遗失物无人认领,该遗失物被充公,由公安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充当受领权人,这是公权上的受领权人的权利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