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5-1
等额享有与单个等额享有
一、应有份额的推定
应有份额的推定,指按份共有份额的法理逻辑推定。原则上,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视为等额享有。前者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前提下将出资额大小多少作为按份共有份额的法理依据,后者是将不同出资财产不能确定出资额前提下视为等额享有的法理依据。需要重申的是,此处仅仅从所有权制度进行性质推定,不从所有制制度进行性质推定。
此项规定,由所有权关系法、数理物权法、逻辑法、经济法规范与调整。应当注意的是,按份共有份额不能完全与分割财产划等号,毕竟是两个不同的物权概念。
应有份额推定的目的,在于维护基本的公平正义,在于分清非均等的按份共有份额和均等的共有份额,从而界定各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样地,动态环境条件下的应有份额的推定,首先是尊重共有关系人意思自治主义的意愿,其次是由法理逻辑推定。需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和机动车辆所有权出资以后,应当由个人所有权变更为按份共有人的产权登记生效。
所谓应有份额,是根据共有人出资额占共有人总出资额的比例来衡量的:(1)共有人出资额占共有人总出资额的比例,与共有人应有部分的所有权、连带权利和连带义务、连带责任发生紧密联系,并一直坚持到共有关系的终结时为止。(2)通常共有人出资额占共有人总出资额的比例,是共有关系刚成就时的启动资金的比例。在此之后个别的垫资、垫付、垫底等项出资,一般视为共有关系内部的借支,不作为出资额对待,也不与应有份额挂钩。(3)如果个别共有关系人的中途垫资、垫付、垫底等项出资,对于巩固发展共有关系确实发挥了关键性作用,那么,此项特殊需要和特殊特殊效应的中途“出资”,经共有人一致同意,也可以与应有份额挂钩。(4)共有人出资额占共有人总出资额的比例大小,以及共有人应有份额的多少,刚刚开始时就须经全体共有人讨论通过;如果约定通不过,单个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视为等额享有。”(5)需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和机动车辆所有权出资以后,应当由个人所有权变更为按份共有人的产权登记生效。以出租形式出资的,顶多只能算作准共有关系,不能算作正共有关系。(6)共有关系的应有份额,是出自经济学范畴,不是出自物权法学范畴,更不是出自政治学范畴。它是把共有所有权的物权价值折算为经济价值,然后将权利和义务进行经济量化的比例关系。我们不能应有份额曲解为“几分之几所有权”,只能讲“几分之几的应有经济份额”。另外,政治学也不讲“几分之几所有制”,只能讲“几分之几的应有经济份额”。
众所周知,共同共有关系的应有份额,全部是“等额享有”的应有份额,因此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无须赘述。我们的工作重点,仍然在于注意变更、变态、变种、变异和混合的共有关系。在动态的情势下,按份共有关系转变为共同共有关系,或者共同共有关系转变为按份共有关系,这都是说不准的。
二、等额享有及其分类
1.等额享有
等额享有,是共同共有或者共同享有份额、均等享有份额的别称。其与按份享有相对,是按份享有的变更形式,是对于按份享有的反推定。其一般是在否定按份享有的情势下才使用这种词汇。单个等额享有和全体等额享有,均属于等额享有。
应当说等额享有不是正宗的共同享有或者平均享有。因为等额享有是从按份共有中反推导出来的,从理论上到实践上都是不如共同享有或者平均享有那么纯正。正宗的共同享有或者平均享有一开始是明朗的。等额享有是从按份共有中反推定出来的,理论上是否会发生误差也很难说。况且,单个等额享有背叛按份共有,有时候会遭到其他共有人的质疑与反对,使得其中途而废。然而,正宗的共同享有或者平均享有本身是明朗化、扁平化、平整化的共同共有关系体制,自始至终一以贯之,也很少发生争议和背叛共同共有关系的,左右摇摆现象是很少发生的。
所谓等额享有,这里指的是共有人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不明朗情况下,所作的按份共有关系性质推定出来的结果,是对于“单个等额”和“全体等额”的总括。
其中,“全体等额”实质上相当于全体共同共有关系的另类说法,只不过是没有明说而已。某些形式的等额享有只是部分地增加或者减少共同共有关系的成分,某些形式的等额享有可能会全部一致地增加或者减少共同共有关系的成分,某些形式的等额享有完全构成了共同共有关系。因此,等额享有不完全等于共同共有,却有“共同共有化”的多种形式与表现。
共有人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不明朗的情况有:(1)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出资额和应有份额没有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