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00-1
共有物分割权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共有物分割的限制,系指成文法和自然法、习惯法、道德法、逻辑法对于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分割的限制。其基本原则有即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依法分割的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原则,而以损害赔偿的原则为把关的限制条件。
此项专项规定,一般由所有权(共有权)关系法、债权关系法、侵权责任法、共有物分割限制法规范与调整,而集体共有制主要由所有制关系法规范与调整。一般适用于约定优先原则,无约定时依法分割,并且适用于损害赔偿原则。共有人滥用共有物分割权,侵占、私分、破坏其他共有人财产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共有物分割的限制,应当是分门别类有的放矢的限制。大致上可以梳理为以下几个限制等级。
1.法律关系方面的限制。由所有制制度决定的限制优于由所有权制度决定的限制;由制度物权法决定的限制优于由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决定的限制,由担保物权法决定的限制优于由普通物权法决定的限制;由成文法决定的限制优于自然法、习惯法决定的限制。
2.物权关系方面的限制。有物权与无物权、正物权与反物权、大物权与小物权、长物权与短物权、加物权与减物权、长物权与消物权、进物权与退物权以及约定物权与法定物权、自由物权与限制物权、共益物权与自益物权、可分割物权与不可分割物权的分别限制。
3.法锁关系方面的限制。普通法锁、担保法锁、制度法锁方面的限制。可分割物之债务关系不清、物权关系不清,就会由可分割物变成不可分割物。不可分割物,包括自然的不可分割物在内。如业主共同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附属设施共有权与管线安设权不能分割,而且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人、与用水用电用气用有线电视用网络等单位存在财产共有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均成为业主个人不可分割物。
4.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约定为先是个原则,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可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处理。如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中一套关键的设备,他退伙时想把这套按份共有设备分割为自己份额的财产拿走,但会给合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这时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处理,其他合伙人给予退伙人以合理的经济补偿,让他把这套关键设备留下来。否则,该退伙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也是一个原则,如果客观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可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处理。实际上对于“随时请求分割”的也是需要设定和承认一些限制性条件,不能由请求分割的共有人随意指定分割物,能够替代的尽量用替代物,不能用替代物的适用于经济补偿的办法,或者通过分期分割分期付款等办法来变通解决。
按份共有关系中,一些大股东独裁**,一手遮天,采取内幕交易、自卖自买等不正当手段瞒天过海,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缺乏诚信的大股东不给予严格限制是根本不行的。物权法第100条讲到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或者加以限制,或者加以变通的办法来解决。
分割的方式,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分割等办法,应当采取最切实可行的方案来执行,不要以为“共有物分割”仅针对实物分割。
5.依意思自治主义进行适度的限制。一般而论,有约定的限制范围会缩小,无约定的限制范围会扩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也是一个原则,其实这个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按份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对比“共有物分割三原则”,好象按份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大于共同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似的。实际上,很多时候这两种物上请求权是基本相同或者完全相同的。公司法、证券法早已将大股东作为重点限制与控制的对象了,总体上说按份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大于共同共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基本上是相同的。任何的合同、约定、企业章程等都要合理合法才行啊。
6.依对象不同而适度限制。对于共有的重点财产、关键财产、核心财产、大额财产以及重要的共有人应当重点限制,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和不可离开共有关系的共有人进行禁止性限制;对于共有的非重点财产、非关键财产、非核心财产(即一般财产、零碎财产、小额财产)以及非重要的共有人应当适当限制,甚至于酌情解除限制。如果搞“一刀切”式的限制或者不限制,既不科学也不合理,损害任何一方共有人的利益都是不可取的。
自然法,是介于成文法与习惯法之间的一类具体法。它是事物客观存在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实际办法。成文法有规定与没有规定的、正确的与不正确的,习惯法约定与未给定的,都要经过自然法的实际检验。纯属于不可分割物,就属于自然法限制的范围。如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业主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分割,业主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