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78-1
集体成员的双重物权请求权
一、概述
两种物权请求权,这里指的是适用于以下两种性质的物权请求权:一是事由于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之一般物权请求权,诉讼工具法为民事诉讼法的诉权。物权法第63条的诉权就属于这一类。二是事由于制度物权法之特殊物权请求权,诉讼工具法为民事诉讼法的诉权、行政诉讼法的诉权和刑事诉讼法的诉权。同为民事诉讼法的诉权,因为事关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组织的重大财产或者特殊财产,有可能被法官列入长期保护或者永久保护的项目,这样就可以有利于集体成员、村民分子的诉权不因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失权。
就是说,由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的物权请求权和由所有权制度规范与调整的物权请求权,性质上是有一定差别的,前者是限制流通与禁止流通的财产居多,后者是一般流通的财产居多,在物权请求权方面应当区别对待。
物权法出台前后,法学界有许多议论,质疑集体共有财产的诉讼时效与私人个体诉讼时效是否要达成一致,质疑重大财产的诉讼时效与一般财产的诉讼时效是否要达成一致等问题。多数物权法理学专家提出要区别对待,该延长的就延长,该长期保护的、永久保护的就长期保护、永久保护。物权法第63条对于诉权不作明确限制,就是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民法通则中“二年制诉讼时效”的软化处理,以便于集体财产的保护落到实处。
比如说,集体的土地占有权是法定的占有权,集体及其成员的土地承包权是法定的土地承包权,一般不适用民法通则中“二年制诉讼时效”。集体财产防火墙是分为特别保护级和一般保护级的,混淆两种财产保护权和诉权是要犯错误的。
从宏观物权法学上探讨,集体成员的物权请求权不止于普通物权法之一般物权请求权,特殊与特种物权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途径与诉讼时效往往也是有差别的。在关注一种物权请求权的时候,也要关注其他类型的物权请求权,并从中选择出一种最合适的物权请求权来保护集体和集体成员的共有财产。孤立地片面地静止地看待集体成员的物权请求权,将保护集体的专属财产、专有财产和专控财产、特殊财产视同一般财产来保护,那么就容易陷入形而上学的物权价值观观中不能自拔。
集体成员物权请求权的双重物权请求权,除了公法意义上的特殊物权请求权和民法意义上的一般物权请求权以外,还包括集体财产的共有的与专有的物权请求权。共有的与专有的物权请求权,有可分割财产的和不可分割财产的物权请求权,情况比较复杂,本文按下不表。
集体成员的物权请求权,即集体财产防火墙保护的物权请求权,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规则只是其中的法则之一。从本条款第2款所反映的意思来看,主要责任人是集体组织的负责人,因此类似于行政诉讼法范畴,却当作民事诉讼法的范畴。除此之外的责任人,或者是集体组织负责人的非行政性决定,即纯粹个人行为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运用民事诉讼法赔偿损失,涉嫌经济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并依法处理。
单位或者自然人侵犯集体财产与侵犯个人财产的性质是不相同的,所适用的物权请求权也是不尽相同的。实际上集体的物权请求权有两大板块:第一板块也是最重要而特殊的板块,是公法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如宪法规定的优先保护集体经济、集体财产的制度物权法之特殊物权请求权,不是个人之一般物权请求权所能享有的特殊权利。第二板块也是最普通的板块,是纯粹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题材,主要侧重于纯粹民法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对于公法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只是点到为止。
集体的物权请求权是两个板块都已经涉及到了,个人的物权请求权限于第二板块。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盖缘于中国的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决定的。这是表面上的不平等而本质上的平等。道理很多,主要是因为集体比较个人的社会责任要重大很多,依据物权法“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衡量,中国法定的优先发展与保护集体经济、优先保护和双重保护集体财产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正确的。
公法意义上即制度物权法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以及集体财产防火墙四大要素,源于宪法的相关规定。如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根据宪法规定的宗旨精神,民法通则以及本物权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民法通则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这个规定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将国家财产防火墙的五大要素之四大要素移植到本物权法中来,形成了集体财产防火墙与零物权的四大重点监控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