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54-1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基本理念
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在物权变更、转移、消灭过程中满足于债权规范化的优先效力。它要求在破旧立新过程中实现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动态平衡,建立健全新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追击权和物权请求权等新物权秩序,从而产生新的法律效力。
所谓特定物债权,就是法定的物权兼债权,并且是有一定的规律性可循与法理技术规范的物权,或者是物权价值、物权地位特殊的物权,或者是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相对复杂的物权。其分为一般特定物债权和特殊特定物债权两种类型,当这两种类型发生竞合、竞争时,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如在物权关系上建立了法锁关系、在普通法锁关系上建立了担保物权关系,就发生了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竞合、竞争,就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
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这些特定的物权往往会产生特定的物债权。这种物债权一般是在承包权和地上附着物上设立的。
这里面同属于农民集体性质的大集体、中集体与小集体之中,有着若即若离式的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其共有的土地统辖权与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可以在集体内部重新调整。级别越高的集体组织能够行使调整权的权力就越大。农业自由化、单干化、土地承包化的大背景下,加上谷贱伤农不如外出打工的诱惑,农村撂荒地很多,承包权人可以出租土地成为物权人兼债权人;集体兴办企业,可以在本集体内部和其他集体组织选择利用土地,乡镇农民集体选择利用土地的范围更大。集体企业出资,农民集体出土地使用权,这样就形成了物权关系与债权关系,就发生了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的竞合、竞争,就需要重新划分势力范围,对于各自的优先效力进行重新确定。事关土地使用权的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就由此提上议事日程了。
特定的物债权与一般的物债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法定的物债权,一般存在于不动产物权关系中,不动产物权是消极的,在不动产设定债权是受很多条件限制的;权利人的主体身份与客体对象均需符合法定的条件,如法定的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集体的土地统辖共有权是不能随意设定、变更、转移、消灭的。后者是意定物债权,一般存在于动产物权关系中,物权和债权都是活跃的;当事人达成合意按照合同规定就可以设定、变更、转移、消灭一般的物债权。如集体的粮食、油料、土特产和家禽、家畜等,可以自由买卖与设定担保债权。
物债权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债权与物权相结合而延续了债权保护期限,或者将优先清偿债权提上了议事日程。如集体将其所有的林木抵押给债权人,让债权人参与管理山地的林木,物权人的债务和债权人的债权都可以延期。与此同时,债权人也可以成为管理林木的准物权人。
一般而论,普通物权法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担保物权法是以担保债权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制度物权法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展开物权运动的。每当物权变更、转移、消灭过程,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有可能破旧立新,旧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就会让位于新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
在先有物权、后有债权的情势下,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就会发生作用,物权关系、法锁关系单独或者共同发挥作用要具体情况具体安排。确切地说,在法锁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势下新的物权关系难以成就,因此上解决债权债务问题是个优先的选项。诚然,担保法锁关系优先于普通法锁关系、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物权,特定物债权优先于一般的物债权,这是普遍性的物权法则。
特定物债权,于普通物权法中,主要是指将要处分的标的物是特定的,而债权是没有确定或者是不确定的对象的权力。其优先效力,一般地动产以交付为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包含有特定的物权关系兼法锁关系,只有先行解除法锁关系,才能理顺物权关系。
特定物债权的主要情形有:一是标的物为债权的标的,就债权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如一物二卖时,标的物为动产,后买者若已受让该动产的交付;标的物为不动产,后买者如已办毕所有权登记时,后买者取得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优先于先买者的债权。二是当担保物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如在债务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在债务人财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如某特定物虽已为给付的内容(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之标的物),但该特定物上如同时有定限物权存在时,则无论该定限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之后,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请求交付或转移其标的物,也不得请求除去该物上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