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
二、一般分析
1.一般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一般特定物债权,与特殊特定物债权相对的物权关系兼法锁关系,是指将要处分的标的物是随机的,而债权是附加条件或者是确定的对象的权力。其优先效力,一般以动产交付为准或不动产登记为准。
一是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
如果债务人财产上存在定限物权,在接受清偿或者补偿时,定限物权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例如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实行该抵押权时,无论债务人财产可否清偿完毕,抵押权人就拍卖标的物所得价金均可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债务人受到破产宣告时,对于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就该项抵押财产享有别除权(别除他人争夺该项财产的权利)。
二是扣押物权优先的效力。
留置权人、质权人等在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标的物,因它债权而受强制执行时,得本物权的优先效力,诉请排除。前一种是后期扣押物权人的效力,后一种是早期扣押物权人的效力。
留置权,是物债权人行使的特定动产物的合法占有权、特定处分权。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依法享有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物权法第173条,留置权担保的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留置物的费用。其效力范围,是指当留置权人实现物债权时,就哪些东西进行进行折价、拍卖、变卖、交换并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旨在确保债务清偿的价值权。所有权的标的物就是留置权的标的物。但是,从物、孳息、代位物等,在一定条件下也应当纳入留置权效力涉及的标的物范围,并入物债权优先的效力势力范围。
质权,是物债权人行使的特定物的“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典当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交由债权人占有的特定的财产,称为质物;债权人是质权人,提供特定财产出质的人称为出质人。
以上抵押权人优先的效力、扣押权人优先的效力,均为担保物债权人优先的效力。
2.特殊特定物债权的优先效力
特殊特定物债权,指公共特殊物债权或者私有特殊物债权的物权关系兼法锁关系,与一般特定物债权相对。一般而论应当是从权利的设立至行使、变更、转移、保护、消灭、调整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国家与集体的专属、专有、专控、公共所有权,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特殊所有权,农民集体与村民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所有权,城市居民拆迁安置补偿费所有权,改制或者关闭破产企业职工补偿费与债权人所有权等等,均属于特殊物债权,应当受到全员全过程全要素的保护。
理论上,特殊特定物债权是受制度物权法保护的,同时也受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规范与调整。特殊物债权的效力优于一般特定物债权的效力。诚然,两种物债权也有主次先后和等级之分,而特殊特定物债权的最后一级优于一般特定物债权的最高一级应当是可以的。在这里,法锁关系同样地优于物权关系,只有先行解除债务关系中的法锁,变成纯粹的物权关系,才能理顺当事人的物权关系。其中,制度化法锁关系优于意定的法锁关系。因为是特殊物债权,所以是特殊法锁权,所以是制度化法锁关系,所以具有更优化的优先效力。
特殊特定物债权是新兴的特定物债权,是随机性发生甚至于大规模发生的涉及产权剧烈变化和大额度补偿的新型特定物债权,对于物权法理论与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中国近20多年来大规模的城镇化工业化建设浪潮中,每个城镇均进行了大规模的拆迁与征地运动,仅仅解决征地拆迁中集体的土地所有权问题是远远不够的,保护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及其相关权益才是实在的。国有与集体企业的产权保护,以及其他公共财产的保护,本来是特殊特定物债权的范畴,并不是要等到错误的消灭这些特种产权以后才实施治标不治本的所谓“保护”,应当是受到全员、全过程、全要素和全社会的保护。
譬如,将属于公共利益与非公共利益的不动产征收区分开来,实行两种不同法律程序和补偿标准,并且是先补偿、后征收或拆迁的合理补偿交易,新的物权关系、法锁关系才能生效。这样才能检验政策性物的效力、技术性物权的效力和特定物债权的效力,到底是哪种物权是处于优先的效力或者最优先的效力。
再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保护,涉及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动态平衡的复杂的系统工程,改制过程中会遇到许多特殊特定物债权的利益关系问题,客观上要求我们一定要运用一般均衡原理和系统工程原理来统筹兼顾,科学地界定特殊特定物债权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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