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247-1
集体土地统辖权的特征
一、基本理念
集体的土地统辖权的特征,指农村集体的耕地、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地之弱化公有制并强化共有制、弱化土地所有权而强化土地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的专地专用特征,或者是弱化土地所有权而强化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即强化地产所有权的专业性实务性特征。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统一性、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是集体的土地统辖权的一般特征。
物权法第60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是个笼统的规定,将森林所有权与林地所有权、山岭上附着物所有权与山地所有权、草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与草地所有权、荒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与荒地所有权、滩涂上附着物所有权与滩涂所有权混合在一起了,也就是将地产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合在一起了。
“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规定,是1982版宪法规定的格律,数十部法律法规一起附和。从那里起,从所有权概念到所有权主客体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集体的土地统辖权”的概念与特征入手,可以切合实际地解剖麻雀。
物权法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原则,必须实事求是地确认、保护、利用并规范、调整形形色色的物权,特别是要重点确认、保护、利用并规范、调整各种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中最大的老大难所有权是土地所有权。物权法学家与政治家的立场、观点与方法是不同的,必须站在公正公理的中立立场上,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精益求精地解释每一种物权关系、物权现象与物权本质。
任何一种物权,贬低它、拔高它是根本行不通的。集体与个人不能自主自由买卖土地,对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缺少了处分权,应当确认为用益物权吧?
关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学者在物权法出台前后一直质疑这种土地所有权是虚权。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以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对所有权权能定义非常错乱,无权能说、一项权能说、二项权能说、三项权能说、四项权能说以及其中的权能组合不统一等,导致土地所有权认识上和法律上的偏差。然而,法律的效力在于科学价值。
中国是模仿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的,在八二宪法颁布时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制制度下的占有形式,之后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定义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导致集体的土地所有权自动升级。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自主地买卖土地,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人不能自主地买卖土地,简单对比一下就知道了什么叫实权、虚权。
制度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最难界定的权利是土地所有权。从根本上来说,土地所有权是与国家的领土主权联系在一起的,而土地的社会性、公益性、共益性始终是占主导地位的,土地的利用权、作用权以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和物权价值是十分突出的,绝对不能将土地所有权与其他的不动产、动产所有权一般看待,绝对不能将土地当作一般商品来对待。从根本上来说,土地不是商品,至少不是一般的商品。从某种意义上说,土地的利用权、作用权比土地所有权更有实际效果。集体的土地统辖权,关键在于集体利用土地的作用权,过高地或者过低地授予当事人的权利不会有多少实际作用。
从集体的土地统辖共有权定义中,已经呈现一些特征。如专有专用的地籍权、专有专用的土地统辖权、专有专用的集体成员身份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占用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享用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新型永佃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土地用益物权、专有专用的优先的地产所有权、多重消极式的农民地产权和共同共有、个人按份共有等物权特征。
二、一般分析
集体的土地统辖权除了共同共有、个人按份共有和专有专用的特征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特征。
1.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统一性
土地统辖权,是中国主要在农村按照地域属地的基层单位实施土地集权管理的一种基层权力模式。这种特权,是根据农村与农业的专业性、农民的身份权、土地的使用权、利用权、作用权等专地专用特征而专门设立与保护的,外表上名义是土地所有权,而实质上类似于农民共有的地产所有权。
统辖,就是统一区划辖理。统辖权,就是依据一定的职责、权限和义务,按照隶属区域来管理农地的分配、调配、使用、利用、转让和出让土地的相关事务。原则上,土地统辖权从上而下、层层管辖,是乡镇、行政村、小组三级共管体制,是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相统一的层级共管模式。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统一性,整合了土地资源、地理资源、人力资源,将行政区域与土地利用面积、人力资源混为一体的土地管辖层级模式。尽管各级基层组织的物权侧重点不同,但对于耕地、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涂、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