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地、宅基地的事权是统一的:统一政策,统一程序,统一规划,统一管辖原则。
2.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是指乡镇集体组织继承了人民公社集体组织的土地管辖权,行政村继承了生产大队的土地管辖权,村小组继承了生产队的土地管辖权。但具体的地域与土地面积在历史的沿革中有所调整,或者由几个公社撤并为一个乡镇,或者由几个生产大队撤并为一个行政村,或者由几个生产小队撤并为一个组等等,同为土地管辖权但有变动与变更。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在乡镇集体、村集体、组集体基础上,分别成立了经济总社、经济分社和经济社,集体组织的架式好象比农业单干化的强一些。
中国建制的三级基层农村组织,是农村行政兼经济性质的基层组织。他们的前身,是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乡镇是由若干个片区(原人民公社)组成的区域有较大变动,而行政村与原生产大队、小组与原生产队的区域变动不大。1984年全国人民公社解体以后,由新的农村基层行政机构代替了原有的集体组织,将改制后的农村基层行政机构看作是“集体”。1982年制订新宪法“八二宪法”时,没有撤社建乡,“农村集体”没错。撤社建乡以后的“集体”就大不相同了。宪法是根本**,其他法律不管三七二十一要跟宪法保持一致,故凡是有与农村地权规定的法律条款,几乎一个模式地复制下来。当时人们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概念仅限于土地占有权一项权能,与民法通则、物权法的四项权能是不同的。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传承性,是虚实结合、层层管辖的土地管辖权。虚,是指“集体”、“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有虚的一面,不直接占有土地的一方有虚的一面。实,是指三级组织均可以参与土地的管辖工作,而是否直接占有土地不作为决定因素,如乡镇组织一般不直接占有土地,却有权依法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事务,并且事权上是从上而下、层层管辖的。所谓虚实结合,实际上是将农村行政组织当成了集体组织,将土地的所有权变成了土地的管辖权。
3.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性,主要是指农用土地的管辖自治性。尽管行政管辖与土地管辖有层层管辖、齐抓共管的特征,对于同一级别的其他行政区域的管辖权有排他性的一面。这种排他性,造就了各个集体和集体成员支配土地资源的自治性。
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就是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的五项原则规定。本条款的三项原则规定,也是农民集体财产民主处分权的延续式规定。所有这些都是保障农村土地管辖权自治性的法律防火墙。依据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各种土地的管理,人人都有知情权、监督权、建议权、举报权、抵制错误权和相应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些权利也是土地管辖权份内的义务,对于知情不报者、同流合污者同样地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农村行政区域一定,农村土地管辖权一定,各乡镇、村、组的土地管辖权是自治权。即各乡镇管辖、利用各乡镇的土地资源,各行政村管辖、利用各行政村土地资源,各组管辖、利用各组土地资源,他人不得干涉内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层层规划审批权除外。
实际上,农村区域的自治权,一直延伸到农民家庭个人。农民阶级的土地权,是一级土地使用权,大部分属于土地享用权,既不交粮交税,也不交租,完全是自己管自己。
农村行政区域与土地管辖权的自治权,是中国农村相当特殊的一类物权。对于管辖农用土地来说,行政机构纯粹是为农民服务的,并不获得本单位的利益;但是将农用土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可以将土地的潜在价值变现为现实价值,从无物权中变现为特定的有物权,将无收益权变现为提成的收益权。并且建设用地的价值远远高于农用土地的价值。农村行政区划的区域越大占据的土地面积越大,未来的收益越大,土地管辖的自治权随着收益的扩大也会相应扩大。
农村区域的自治权,是由区域行政管辖权派生的人权、地权合二而一的独立权。与土地所有权一样,也有虚权与实权之分。直接占有土地的一方实权就大,否则实权就小。对于农用土地而言,土地平分到农民个人头上,农民个人的自治有实权,不直接占有土地的组织与个人就没有自治的实权。对于建设用地而言,乡镇一级是政府部门,有行政上的实权,村、组两级组织和个人则没有这种实权。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而言,直接承包占有土地一方有实权,其他的就没有实权。农民阶级是弱势、困难群体,某些自治权向农民个人倾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与提留的自治权,重点应当是放在组一级里面。组的前身,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是最基本的经济核算单位,而且基本上是一个自然村就是一个生产队。其土地基本上以自然村为单位继承下来,是带有血缘关系的继承权。干脆以自然村确定土地征收补偿与提留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