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99-1
国家文物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
一、基本理念
国家文物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是“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文物保护法》第4条),是在重点保护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国家文物**所有权和国家文物派生性所有权基础上,再分门别类地保护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文物所有权。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文物,原则上根本上是以国家利益、社会效益、长远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属的,只能在不损害以上三大利益基础上兼顾经济效益。所谓的经济效益,是指利用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文物进行适当的展览收益或者出租展览收益,借以弥补国家投资和维持场馆、陵园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改善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物权化方针政策上,基于文物及其古迹不可再生或很难再生和易于毁损、灭失等特点,基于国家级文物永久保存的职责特点,断定国家专有的文物应当强化其占有权、利用权、控制权、**权和永久性保护权,应当相对淡化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因为国家级文物和国家专有、**、派生性文物是禁止流通之物,不能跟一般商品那样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所有权,只能按照国家制度物权法或者国际制度物权法的规定来严格要求、严格控制、严格管理。
国家文物保护的物权化方针,与其他财产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有很大差别的。(1)国家文物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社会效益、文化传承中心论,设立和保护国家级文物所有权是法定的,决不是意定的,设立和行使国家文物**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不是为了赚钱和发财;其强化其占有权、利用权、控制权、**权和永久性保护权,应当相对淡化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再穷也不能穷国家文物保护,再苦也不能苦文物宝贝。这种物权化方针,与其他文物所有权人的物权化方针也是不相同的。(2)普通财产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世俗的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当事人达成合意便可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所有权,几乎不关注社会效益、人文利益,几乎是自由主义、完全是趋利主义的物权化方针。(3)担保财产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世俗的担保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当事人达成合意便可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担保物权,几乎不关注社会效益、人文利益,几乎是自由主义、完全是趋利主义的物权化方针。
国家文物保护的物权化方针与国家文物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是一脉相承的,是其基本方针政策的充分体现。为了达到“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目的,而对于国家文物所有权的权能、作用、效力范围等进行适当的调整,抓紧抓好文物的支配权、管领权、管理权和控制权,限制或禁止行使处分权,强化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和物上保护请求权。不得将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所有权、派生性所有权混同于其他人的文物所有权,更不得将文物所有权混同于一般物所有权。
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制度是强制性的特种所有权制度,由国家的制度物权法来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应当以制度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不得法出多门、政出多门。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坚持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制度,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是国家的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责任人,国有企事业单位为国家的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责任人。
关于国家文物所有权的基础理论,已经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了。如物权法第51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一种简单化或者模式化的规定,国家文物所有权可以分很多种类,各种文物的保护法是不相同的,与其他人的文物所有权的保护法也是大不相同的。
二、一般分析
国家执行文物专有所有权和保护文物制度基本方针政策如下。
1.原则上,利益取向要清楚。应当始终将文物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效益或者长远利益放在第一位,将经济效益放在第二位,甚至于在一定条件下仅考量社会效益、不考量经济效益。申言之,国家文物的物权价值,体现在文物本身的科学与文化价值的存在价值上,考量其经济价值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国家法人行使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抢救、发掘、保护和延续文物的长期存在,不能不顾一切地获取经济利益,更不能随意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质押或者赠与国家保护的文物谋取不当的经济利益。
2.原则上,突出独占性地位。国家法人搜集、整理与保护、复制国家级文物,是韩信用兵,多多益善。凡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都可以一网打尽,不留片甲。采取勘探法、采掘法、整理法、修复法、复制法和没收法、收买法、赎买法、追查验收法等各种办法来保证国家文物不至于流失与损毁,尽量实现收集和保护最大化。这种物权配置方法,是与海域资源、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的方法是正好相反的。国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