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行使文物所有权时,是完全的、绝对的排他的权利,是完全集权而不放权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第二级所有权)在某种程度上相当于“国家文物专属所有权”(第一级所有权)。只不过是,普天之下的文物不完全是为国家所独有,才降级为“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第二级所有权)”。
当然,国家海域资源所有权是属于“国家专属所有权”(第一级所有权),但下放海域使用权或者利用权的力度很大,几乎下放到了所有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也是“国家专有所有权”,与集体的(专有)土地所有权并列,而国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利用权下放的力度也很大,几乎下放到了所有的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与个人了。相比之下,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的独占性非常突出,独裁**程度特高。总之,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属于成长式与加权式的特种所有权,国家海域资源专属所有权和国家专有土地所有权均属于萎缩式或者减权式的特种所有权。
3.原则上,保护重点要清楚。原则上,革命历史遗迹的保护可优先于非革命历史遗迹的保护;不动产文物的保护可优先于动产文物的保护;濒危的文物的保护可优先于非濒危文物的保护;价值高的文物的保护可优先于价值低文物的保护;水下的文物的保护可优先于水上文物的保护;地下的文物的抢救保护可优先于地上文物的抢救保护。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4.原则上,保护国家文物和保护全民族文物人人有责。所谓国家的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责任人和国家的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责任人,是国家文物的主要责任人。对于保护国家文物的有功人员,国家一律采取奖励制度;对于破坏国家文物的违法犯罪的单位与人员,不论涉及到哪一级单位与个人,国家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决不姑息养奸。国家管理文物,不仅仅止于管理自己份内的文物,必要时还可以鉴定和管理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文物,是一种扩大了的监督管理权或者**权。
国家文物专有所有权是非常奇特的一类所有权,对于属于自己的文物会采取毫不留情的文物获取权、发掘权、支配权、馆藏权、排他权、追及权、鉴定权、复制权、特别的物权请求权等一系列的权利,并且在此基础上为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文物保护尽量地提供帮助与方便。就是说,国家的文物独占权、排他权是非常鲜明的,而依法协助保护其他物权人的文物的立场态度也是非常鲜明的,将全民所有制和非全民所有制两大类似乎不兼容的文物保护体制的保护对象交容在一起,目的在于提高整个民族的文物保护水平,为子孙后代造福。
5.原则上,国家所有的文物和其他单位与个人所有的文物都可以列入“派生性标的物”范畴。因为,文物不是一般的物品与商品,文物的所有权和他物权不是一般的物权,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方式均与一般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方式不一样。绝大多数文物原本就是派生性标的物,物权人原本就是派生性物权人。
6.原则上,国家的文物应当建立健全文物档案,建立健全统一的文物公布与登记制度,采取信息化管理等新技术新工艺新手段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国外的公私文物一律采取统一的登记制度,登记生效主义决定了是否可以拥有、收藏、拍卖、赠予、继承或者转移、变更、消灭文物权利的重要依据。统一的登记制度对于确权、护权和甄别真假文物,起着公示与保证的作用,对于保护公私文物所有权人的权利都是至关重要的。
7.原则上,国家级文物即国家专有、**和派生性文物,其物权化方针政策是“应有尽有,应保尽保”,不能机械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归国家所有”。简单地说,“公共利益优先”是人类社会和每个国家之普世价值、普遍真理和普遍性原则,对于国内遗存的无主文物一律确定为国家所有是完全正确的。客观上,世界上的新生事物是层出不穷的,而以现代人的认识水平和法律规定,难以涵盖全部的文物类型。
《文物保护法》是1982年11月出台的,经过1991年、2002年和2007年的三次修改,仍然不是十全十美的。如《文物保护法》第27条规定“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发掘。”这里仅仅是指地下文物的发掘权,而未规定所有权的归属,实为遗憾。新《文物保护法》仍然只有80个条款,而《物权法》却只有一个条款。这些法律的通病,只知道简单化地拼凑条款,并没有规定文物所有权分为几类、几级所有权,没有规定国家专有、**、派生所有权同其他文物所有权人的区别点在哪里,没有规定文物、文物保护和国家权利的边际在哪里。在这种情势下,机械地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归国家所有”肯定是错误的。因此上,任何人哪怕将《文物保护法》背诵得滚瓜烂熟也解决不了疑难问题。这么说来,文物保护法理学和物权法理学,既不是画蛇添足、狗尾续貂,也不是纸上谈兵、博士写驴,而是很有启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