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用益物权可称之为对称性国际性用益物权。分为两大类别。
1.沿海国近海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这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相对自由类,即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
这实际上也包括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类型的两个方面。一种是可称之为“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海洋法公约规定:(1)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均享有船舶通航、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权;(2)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3)内陆国或地理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4)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地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与公约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另一种可称之为“本国对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如以上列举的四种权利与义务。
二是绝对自由类。如沿海国本国在本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管辖权与义务。
这一类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专属所有权,但是,海洋法公约却作出了“内陆国或地理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的规定,如果这样情形一发生,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专属所有权,可下降为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沿海国也有“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这样的权利。
本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的权力范围和物权地位,高于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的权力范围和物权地位。前者是主物权,后者是从物权,这种物权主次地位是不能颠倒的。况且本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是一定的和永久性的,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是一定的或者顶多是临时性的。
根据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和管辖权是:(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方面拥有管辖权或专属的管辖权。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和规章。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同时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如养护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等义务。沿海国还应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
三是限制自由类。国家海域领海或者毗连区以内的近海区域用益物权。
如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上通过一国领海的商业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1)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中国领海的权利。外**用船舶进入中国内海,须经中国政府批准;(2)外国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的秩序;(3)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4)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接受,方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
第二类,海洋国或者内陆国公海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这也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国家特许取得的公海经济区用益物权。由联合国会员国申请,然后由联合国海洋管理局批准的海底矿产资源勘探与采矿权,包括各种船舶、航空器的来去自由权。
二是公海通航与航空自由权。无需特许,各国的军用与民用船舶、航空器可以自由通航与飞行。
三是,公海区域渔业捕捞自由权。无需特许,各国的渔船可以在公海区域渔业捕捞鱼虾贝类,但国际上禁止和限制捕捞的保护动物、鱼类除外。
这是世界上最古老和最广泛的国际性或者专业性的专属用益物权,其实在联合国成立之前早已有之,有几千年的历史了。只不过是以前完全是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没有联合国组织那么系统与统一,权威性也没有那么大。
这项专属用益物权的归基本的义务,是无害化通行。不能违反联合国和海洋主权国的法律规定,更不能作为侵略他国主权的军事用途。否则,遭到海洋主权国的经济制裁或者军事制裁,联合国组织可以认可。
这项专属用益物权的归基本的权利,是商用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无障碍通行。其前提是无害化。海洋主权国有共同打击与惩治海盗的义务,提供航行便利与给养的义务、保障海员、飞行员等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其他的义务。
第二类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