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有多个堰塞湖,这不光是一个地区受灾,其他地区也被动受灾。地震本来已经令当地居民捉襟见肘,另外又投入大量物力、人力抢险救灾,财产支出进一步加大。当地人有的参加抢险救灾积极参加,付出的财产代价较大;有的人则袖手旁观,或者只出力不出财,或者力不出、财也不出。同一灾区的人,两种态度迥然不同。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4.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很多人是千里迢迢奔赴现场的,很多人是自带设备和工具的,很多人是不计报酬甚至于不顾生命危险的,仅仅凭这一点,精神可佳。可能有的人不知道,有的一台挖掘机在工地里一天的收入可达上万元以上,而修理一次要花费10000元以上;大型自卸卡车基本情形也是如此。在抢险救灾的现场,由于日夜开机,机械磨损很大,即使一时半会儿找不出毛病,往往回去一修理,就花费几万元。汶川大地震的日子里,空军还损失一架进口直升机牺牲了飞行员,飞机价值数千万美元。外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付出那么大,你说说,不奖励、不鼓励、不搞点物质刺激,不搞点经济补偿,岂不是打击积极分子而怂恿消极分子?
三、物权奖励制度的性质
物权法的征用补偿原则一定,物权奖励制度成就。
本条款定义为“物权奖励制度”,而不是简单的“经济补偿制度”,虽然同属“公共利益范畴”。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同理,评价物权立法,其立场是站在中立的一方讲公道,这是评价物权法律效力成就的标志。
第一,“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与公共道德不发生冲突。
当然,物权法也有一套公共道德的法条,如法律规定建立在公序良俗之上的物权关系、相邻关系、共有关系、地役权关系等等,这些都是直接由公共道德产生的法律关系。
本条款关于补偿的规定,与救死扶伤、扶危济困、排忧解难、团结互助、睦邻友好、从善如流、行善积德、乐善好施等传统美德是否发生冲突?我看不一定。
物权法并不反对以上“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从另一个角度来大力支持以上行为。其目的是要让“物权奖励制度”与“公共利益”挂钩,改善“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增强动员的积极性。
执行征用的是政府,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也是政府。如果灾区政府承担不起“物权奖励制度”的费用,可以找上级直至中央政府。这是技术和程序的问题,是容易解决的问题。
第二,“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精神文明建设不发生冲突。
过去我们讲得最多的是社会主义主人翁精神,集体主义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大公无私精神,团结互助精神,尊老爱幼精神,雷锋精神等等,这些当然没有错,当然永远是适用的,这些仍然是民族精神的核心力量,是精神文明的柱石。这些精神文明建设永远是不会过时的。
但是,一定条件下精神可以变物质,一定条件下物质也可以变精神,两者之间没有一道鸿沟,不是根本对立的。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是可以相辅相成的。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当然离不开精神的动员,精神动员才成就许多英雄的集体和英雄的人物,成就了抢险救灾的一个个辉煌业绩。也需要物质的动员,物质的动员才成就了抢险救灾的效率和速度,成就了人们或者说更多的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面对公共利益、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面对物权奖励制度,我们不应当拘泥于一种鼓励形式,有两种形式总比一种形式好。
第三,“物权奖励制度”是特定的制度,应该说,与姓“资”姓“社”没有必然联系
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是相对于特定对象、特定范围的奖励制度,因而是有限度的奖励制度。
物权法的三**则,是确认物权法则、保护物权法则和利用物权法则。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动员,是为了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其物,发挥标的物在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效用。如果只顾物的效用,而不顾物权人的权益,难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充分地利用物,发挥标的物在应急教授中的效用。
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中的公共利益,不是哪个国家的专利。无论是姓“资”或者是姓“社”,都需要抢险救灾,都需要保障灾区最基本的人权。譬如,国际红十字会参与抢险救灾,从来是不分社会主义、资本主义的。中国红十字会也概莫能外。
将物权法本条款的物权奖励制度当作一种法权制度来讲,也许是可行的。社会主义是**的初级阶段,官本位、多级工资制是客观存在的,这就是法权。列宁说过:“在第一阶段,**在经济上还不可能是完全成熟的,还不能完全摆脱资本主义的传统或痕迹。由此产生一个有趣的现象,这就是在**第一阶段还保留着‘资产阶级法权的狭隘眼界’。”(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