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41-1
物权奖励制度
一、基本概念
物权奖励制度,指财产的被征收人、被征用人为公共利益作出贡献以后的加权式奖赏制度,包括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减免税待遇、额外补偿的一种积极物权办法,目的在于动员一切潜在力量踊跃参加公益活动,并对于他们缺损的物权进行修补,尽量地使其达到相对圆满的程度。征收、征用的奖励费用,应当从社会公益事业基金中统筹与支出,应当将这笔巨额资金充分发挥应有的效能。此项特别规定,由公共利益关系法和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涉及到“补偿”和“补助”,这是一种等价交换式的物质刺激,也是物权交换的物质刺激。这种物质刺激能够发挥作用,是因为征收人有鼓励的一套手段,能够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保证在物权置换中使得被征收人的权益达到相对圆满的状态。除了依法进行“补偿”和“补助”以外,对于被征地特别是被拆迁人以加奖的奖励办法,也会收到一定的效果。
物权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公共利益”中动产或者不动产的征用,也涉及到“补偿”,包括了奖励、鼓励的成分在内,如在返还原物的基础上再辅以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在道义上也是允许的,在拓展公益事业时是重要的。要努力保证在物权置换中使得被征用人的权益达到圆满状态。除了依法进行“补偿”和“补助”以外,对于被征用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利人以另外的奖励办法,有时候能够收到保护群众积极性的效果。对于捐资捐物的慈善团体和个人以及义务劳动者、牺牲者进行表彰,这是一种精神奖励。
一、公共利益与义务劳动
解放初三十年激情燃烧的岁月里,大家在急时、战时和平时,都做过很多义务劳动,许多人做过慈善事业。我们学习雷锋学了好几十年,做义务劳动做过好多次数。中国的雷锋与苏联的奥斯特洛夫斯基同样是典型的英雄模范。新中国的义务劳动没有苏联卫国战争时期那么轰轰烈烈。
改革开放之前农民比市民所作的义务劳动多得多,全国各条河流、湖泊、水库、沟渠的大大小小的水利工程建设,从农村抽调的劳动力不计其数。那时候没有多少机械设备,肩挑重担,背驼重物,吃尽了苦头。修公路铁路,建工厂,建城镇,以及挖地道、防空洞、壕等,到处都有义工的身影。因为外出劳动条件艰苦,公社社员们可以得到相对高一些的工分和补助费。
那个时候的“公共利益”,不仅仅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存在的,公益范围比现在更加广泛,有的单位与个人有的时候搞公益活动是常态化的。
八十年代,笔者是个热血青年,参加过一些义务劳动,参加过修水渠、修公路、建工厂、挖地道、捡废铁、拾废铜等义务劳动,写过长篇论文《论**劳动观和社会主义劳动观》,有几万字。我们不能以那个时代人们的价值观来衡量当今社会人们的价值观。那个时候,是精神鼓励第一,物质刺激第二,如今全部颠倒过来了。
多数人会认为,因“公共利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出一份力发一份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是份内的义务,是光荣的义务。有钱的出钱,有物的出物,有力的出力,尽自己的财力、物力和人力,尽自己的义务。如地方政府财力允许,或者募集到的公益基金较充裕,应当考虑到并且认真负责物权奖励措施。必要时应当强制执行物权奖励制度,使之蔚然成风。
如果征用人认为这些行为值得大力提倡,值得大力表彰,值得大力奖励,那是政府份内的事情。
二、公共利益与物质刺激
多数人会认为自己出了一点财物,政府在征用完毕后,要返还自己的原物或者给予价值补偿或者实物补偿,这是对于自己参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的奖赏,而不是补偿。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权补偿制度,实质上算是一种物权奖励制度,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物质刺激”。
将“公共利益”和“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与“物质刺激”组合起来,似乎不地道,如果说将它套用到物权法就很地道了。虽然法律缘于道德,但在一定的时候,是不依赖于道德而成立或者成就。
由公共利益或者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确立的物质刺激制度,到底有没有正面效应?
由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组成的队伍或者参加的人员各种经济条件的都有,有本地人也有外地人。
1.富人因为有钱,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无所谓,他们有放弃受奖权的自由;
2.穷人因为没有钱,加上参加此类活动,或许令生活更加困难,可能对于经济补偿、物质刺激有所依靠;
3.本地人参加抢险救灾,一来是为本地区人着想,同时也为其他地区人着想。如2008年“5?12”汶川大地震,因为地震交通阻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