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32-1
不动产征收的法律适用
一、基本理念
物权法本条款的规定,不是先例式的规定,而是原来一些法律本来就确定下来了的。因此,本条款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选择其他法律或者合并适用。从《物权法》看来,不动产征收好像是个普通物权法的规定,而从实质上却是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特定对象。
目前,关于不动产征收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宪法、土地管理法等特定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到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法规等,都有相应的规定。而从整体上来说,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表现出“5多5少”的问题:一是对于农民征收补偿的项目多,对于城市居民征收补偿的项目少;二是对于农民征收的土地多,而补偿到手的款项少;三是对于城市居民征收房屋补偿的款项较多,征收土地补偿的款项较少甚至于根本没有;四是城市居民征收房屋补偿用钱的较多,给予房屋实物补偿的较少;五是对于城乡被征收人对于补偿不满意的较多,而满意的较少。所有这些问题的产生,主要原因一在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二在于一些法律法规不健全,征收程序不规范和补偿方式、补偿费不合理是其中三种突出的表现。
更有甚者,某些地区的政府确定征收土地、房屋,不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部分是为了“土地财政”和开发商巨大利益的需要;还有的甚至于完全与公共利益不沾边,地方政府竟然带头执法犯法、肆意侵害公民利益,为房地产开发商牟取暴利大放绿灯,一直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
所谓不动产征收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是要认真研究地方政府带头执法问题。
二、法律的适用
关于征收法律的规定,有原则规定、抽象规定和具体规定、未统一规定的几种形式。
1.宪法关于征收的原则规定
宪法第13条规定了“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同时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个条款是新增加的宪法条款。于十届人大二次会议2004年3月14日通过,并公布实施的新条款。
老宪法第13条原来是这样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的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的财产和继承权”。显然,原来没有关于征收、征用方面的规定。修正以后的宪法第13条,将征收、征用这种半强制性措施,甚至剥夺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也成功加入,与前两款形成剧烈反差。
许多民法上的新条款,是在宪法启动以后才花样翻新的。宪法也就成为追逐新潮流、开创新原则的开路先锋。
可以说物权法本条款的出台,直接受惠于宪法新13条“公共利益原则”、经济补偿原则或者物质补偿原则。
2.物权法关于征收的抽象规定
物权法本条款以及第四十四条关于征用的规定,尽管条文较长,仍然是抽象规定,至于什么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如何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补偿或者物质补偿,这些没有具体规定。
本条款首款,规定了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前缀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何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至今仍然成为最抽象最棘手的新产品之一。
本条款二款,列出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的名单,但具体数额抽象掉了。
本条款三款,列出了征收房屋与拆迁补偿,要保障被征收个人的居住条件的项目,但具体数额抽象掉了。
本条款四款,列出了几种贪污腐化现象对于弱势者的损害类型及其被征收人的请求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但具体追究方法抽象掉了。
鉴于物权法本条款及其它条款相对抽象的规定,在遇到征收或者征用的具体问题时,可能需要参考其它法律来解决实际问题。
3.土地新政关于征收的具体规定
关于征收的具体规定,《土地管理法》比较集中地作出了规定。该法于1986年6月25日六届人大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1998年8月29日和2004年8月28日有共三届****会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及其它法,可以称之为“土地新政”。
土地管理新法现存设86条,该法的《实施条例》共46条,互为配套工程。
以下简要列举《土地管理法》第五章“建设用地”的主要梗概。
第43条:建设用地的申请;第44条:农用地转用途的审批;第45条:国家建设土地征收使用;第46条:征地方案的实施;第47条:征地补偿。条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