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13-1
认识所有权的准则
认识所有权的准则,系指依据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来确认所有权的准则。其中,“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最通行最有效的规则。任何时候,将他项物权混同于所有权或者将所有权混同于他项物权是大错特错的。
所有权,除了容易与占有权混淆以外,更容易与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尤其是土地所有权,是容易与土地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土地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甚至于与土地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混淆的。所有这些,都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
殊不知,在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中,基本上属于制度信托所有权的类型,对外是以普通所有权面目出现的,对内应当是制度信托所有权类型的。这个严重的问题,对于每个关系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历史上有很多的当事人有意或者无意地回避这种实质性问题,不会运用宏观物权法理学来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
判定所有权概念正误优劣除了从所有制关系法来断定以外,从所有权关系法判定应当有以下两个准则。
第一,“物—权”对应准则
又称“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就是用最客观最公正的办法来分析物权权能权属,可以用四大权能作为量化项目来判定其标的物的权属,到底是所有权,还是非所有权?是所有权才具备四大权能,否则就不是所有权。与此同时,可以用四大权能作为量化项目来判定其标的人对物管领程度,到底是所有权人,还是非所有权人?是所有权人才具备同时行使四大权能的权利,否则就不是所有权人。双方之间,“物”与“权”是对应的,由物而生所有权,由所有权而成为权利人最高物权的象征。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产生的前提条件有:其一,相关的物,应当是有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并且有物权价值或者容易产生物权关系的物。否则,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其二,相关的有形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相关的无形物必须是存在权利的物。有形物被毁灭或者无形物上没有权利,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其三,整体物和特定的分离物、合并物以及主物与附物,应当是同类物理、化学、机械、质量性能或者同类结构性能、使用性能的物。不同类别的物,以及不能合并和附加的物,一般不能断定“一物一权主义”。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是确认有形物所有权的通用性原则,确认无形物所有权时也可以进行参考。但前者前提的侧重点在于“物的存在并且与权利联结”,后者前提的侧重点在于“权利的存在并且与物权价值联结”。
“一物一权主义”基本原则成立的主要理由有:
一则,为了确定物权人所支配标的物之物权价值及其范围,以及使物权人支配标的物的外延得以明确化。
确认物权,首先是确认所有权,在确认所有权基础上再确认其他的物权。
自物权和他物权两个方面不能混淆,因为所有权具有高级排他权地位,这种地位与权利不能由其他的物权来替代,下级物权的排他权不能凌驾于所有权的排他权。如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租借给他人,那么,租借人的排他权是从属于所有权人的排他权;租借人在租借存续期间不违反合同约定,有权排除所有权人干涉权利,并排除其他租借人对自己租借权利的干涉。
二则,为了厘清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避免物权关系错乱与复杂化。
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和派生性物权的存在,是受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制约的。有些物权是静止不变的,有些物权是可以变动的;有些物权是受限制的,有些物权可能是不受限制的;有些是附带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有些是不附带法锁关系、信托关系的;有些物存在共有关系,有些物是专有物。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于动态的物权和静态的物权、共有的物权和专有的物权,以及有担保法锁、信托合同的物权,都应当运用“一物一权”的办法分门别类地辨别清楚。否则,发生错乱与复杂化,不利于权利人行使物权,也不容易解决物权纠纷。
三则,避免公示方法上的困难与公信力的不济,需要保护财产安全与交易安全。
有时候物权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可能涉及到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权益。有鉴于此,物权的取得、变更、转移与消灭需要公示,需要具备一定的公信力。特别是土地资源之类的物权,牵涉到国家、集体的利益,牵涉到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有些物权不是当事人爱怎么样就怎么样的。任何物权人是不能专权、滥用权利的。
前面讲到,所有权,是容易与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尤其是土地所有权,是容易与土地信托所有权特别是容易与土地制度信托所有权混淆的,甚至于与土地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