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5-1
重作的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重作的请求权,通称不动产或者动产之重作的请求权,与修理请求权和更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相近。是权利人要求责任人以“重作”为代表性的对毁损物重新作业的请求权。在“修作更复”四类请求权中与修理的请求权关系最为密切,如对于不达标的修理进行重新修理也叫重作。另外一类的重作,是因为毁损物没有什么利用价值,则要求责任人按照原物的原状、原貌、原质或者原价值进行重作,此类重作的请求权,与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性质相近。总之,前一类重作的请求权可称之为“复作型重作请求权”,后一类重作的请求权可称之为“恢复原状的重作请求权”,均为复合型重作的请求权。
行使重作请求权的主体,可以是财产所有权人,也可以是物的使用权人,包括消费者在内。履行重作责任或者义务的主体,有直接的和间接的主体。由责任人使用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当而毁损财物的,包括过错和故意毁损财物的,这是直接的主体;除此之外,因生产经营者提供不合格产品而导致财物毁损的,同样负有修理、重作的责任,这是间接的主体。原则上,修理和重作是不限次数的,也是不分直接责任人与间接责任人的。
以重作一个物的替代物为主要功能的请求权,也是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只不过是“损什么,替什么”之部分恢复原状请求权的一种办法而已。在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都会将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列入其中的。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还点明了受毁损财产包括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在内,这实际上是将公物和私物的毁损统一在一个法律框架之内执行了,也就是将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混合在一起了。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5款单列“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所谓的“恢复原状”,包括修理、重作、更换之分类的狭义的“恢复原状”在内。
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这里的赔偿,包括金钱的赔偿和“恢复原状”在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物毁损的是间接毁损,直接毁损者是权利人,间接毁损者是责任人。这就为行使修理、重作、更换和恢复原状的请求权提供了一个新的法律依据和新的思路,也是一种新的“修作更复请求权”模式。
请求权人对于不动产、动产的修理的请求权,是“修作更复请求权”四大类别的第一类,属于轻度请求权;第二类属于中度请求权,是比上一类难度较大的请求权,这就是“重作的请求权”。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这是一个简要的规定,实际上是指导权利人按照以上四个先后顺序慎重考虑,最好不要提出过分的要求。关于财产的毁损,其毁损的程度不同、经济价值或者物权价值不同,以及事后可弥补的客观条件不同,就会有物上请求权和司法救济的格式。若是过高的要求,就会对于毁损责任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若是过低的要求,对于保护物权和保护权利人财产可能不达标,甚至于无济于事。另外,以上四种物上请求权,是否需要或者是否能够附带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赔偿损失的额度多少等等,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可以肯定的是,如果所毁损的财产事前已经报废,权利人可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是经过修理、重作而报废或者灭失,权利人可以附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行使请求权有一个原则,即由下而上,由易到难。假如,请求权人的标的物是完全可以修理完成的,适用完全修理的请求权;请求权人的标的物是部分可以修理完成的,适用部分修理的请求权。除此之外,才可以升格到重作的请求权、或者更高规格的请求权。只有这样,才能公平合理,才能减少和搁置争议,降低请求成本,提高请求效率,增进法律效力。
重作的请求权,是请求权人依法对被请求人伤害的标的物进行重作,包括一步进行的重作和对于修理不到位或者不合格后的重作、对于更换的重作、恢复原状的重作四大内容。重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所毁损的财物恢复到毁损前的正常状态,同时使得权利人的物权恢复到之前的圆满状态。某种意义上说,修理、重作和更换,都是为了恢复原状,或者是恢复财产的原状,或者包括恢复物权的原状。
无论是一次重作或者是多次重作,重作的费用应当由毁损物的责任人承担,权利人可以不承担重作费用。当然,从重作费用的负担方面来说,部分地相当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质。只不过是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物保为主,不是以经保为主,更不是经保主义的物权调整方向。
重作的请求权也是一种低端的物上请求权,权利人请求责任人对毁损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进行重作,实行毁什么作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办法,以及由责任人负责重作费用的措施,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