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3-1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是构成此项物上请求权的法律要件与事实要件,两个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直接或者间接受妨险者在不能容忍的范围内行使此项物上请求权,使得自己的权利处于圆满与安全的状态。此项规定,由物权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普通法以及各种专门法、特别法确认与鉴定,对于责任等级应当比排除妨害请求权提高一个级别。其中,危险的程度和施险者的责任可以分为特级、高级、中级和低级共四个等级,适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控制措施。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应当是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与客体相类似,只是性质程度不同而已。确切地说,主体与客体以及双方(甚至于第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等,都是密不可分的。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
确切地说,凡是与消除危险有关的权利人,都是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直接的、间接的、连带的和其他的权利人均可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过,有时候要分个主次,有时候不分主次。特殊情势下,双方互为权利主体和互为义务主体的也有可能发生,如担保物权法中有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形。
请求消除危险,亦可称为请求停止侵害。侵害虽未发生,但物权或者人身权遭受的危险,存在侵害的可能性。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侵害,物权人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反正应当停止侵害,消除既存的危险,以避免侵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专门列举了“停止侵害”,意义在于防止妨害和防止危险。而“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挂钩意义比较狭窄。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一类是合法物权人,包括物的所有人、作为合法占有的物权人,另一类是利害关系人。(1)前一类主体即关系密切的权利主体。是由于施险人行使物权不当、过分或故意、恶意或者无意酝酿或者导致危险,或者是义务人的设施对于权利人财产或者人身构成危险,从而产生物上请求权主体。一般情形是,主体不动产物权请求权人对关联不动产物权施险人、主体动产物权请求权人对关联动产施险人的请求权,这是主要的主体与客体组合形式。或者是由于不动产对动产,动产对不动产的“外部矛盾”产生的排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这是混合的主体与客体组合形式。(2)后一类主体即关系不很密切的权利主体。有的险情是连锁反应的,如险情由第一方传递至第二方,第二方是关系密切的权利主体(主要的主体);由第一方传递至第二方(权利人),再经过第二方传递至第三方(利害关系人),第三方是不很关系密切的权利主体(次要的主体)。第二方权利人和第三方权利关系人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基本上是一致的,多数时候是平等的。
比如,施险人不顾村民的劝阻,在房屋、土地下面开挖煤矿,一场暴雨过后导致村民房屋倒塌、土地凹陷,并且导致家畜、家禽伤亡。这种情况的发生,**是主要的,天灾是次要的。权利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能向上天、上苍主张,只能向开矿的老板主张。退下一步讲,即使是受害者没有向施害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还可以向施害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相关的其他请求权。其实,该煤矿附近的整个村庄的人,甚至于邻近村庄的人,都可以向施险人主张消除危险请求权。因为农村的土地是属于整个村集体的,不限于一个自然村和一户人家的,故这种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可以适当扩大。
责任人对于物权人所施的危险,导致危险者是非法的,被危险者消除危险是合法的。非物权人对于物权人的妨害导致的危险亦即如此。特殊情况下,精神物权也可以导致危险,产生另一形式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一般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上的升级形式,因为许多物权的险情是在物权妨害基础上自动升级或突发升级而成。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多数来自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主体甚至于可以自动升级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主体。从某种意义上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好像一对孳生兄弟,个头、长像都差不多。
因此,消除危险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包括主物与从物、有形物与无形物、自有物与他有物等类妨害他人日常生活之物。所谓危险,主要是指物的危险和人的危险。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就是施险人(所有权人或者占有权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亦即已经产生危险或者将要发生危险的危险物。其中,有毒有害物质、危险设施、危险品和危险行为等,均作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人力可预防控制的自然灾害,也应当作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看待。广义地说,这种“客体”,于物权法来说,往往扩及“物上权”。比如说,侵权人到承包权人耕地里挖土,对于人和土地来说不存在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