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1
消除危险请求权
一、基本概念
消除危险请求权,又称请求防止侵害的物上请求救济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相近,但权利人受侵害的程度和维权的紧迫性相对大一些。是指他人的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可能导致对自己的占有物或所有物达到中度以上的妨害,并酝酿成险情之虞时,权利人享有的消除险情的物权请求权,使得权利人的物权与人身权处于安全状态。基于立法目的,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除了普通物权法之消除危险请求权以外,担保物权法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加强型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制度物权法之消除危险请求权,属于强制型之消除危险请求权。
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当的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也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两个方面。传统的物权法学,受“有形物物权法”之体例限制,基本上不涉及无形物方面的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足够的反思和重视。倘若,当排除妨害请求权达不到目的,或许可以启用消除危险请求权;当消除危险请求权已经达到目的并仍然存在妨害时,或许可以降低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是连续性的,但应当适可而止。如施险人对于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权利人可以合并损害赔偿请求权。
危险,实为加重妨害或者严重妨害、多方面妨害,有时候会由财产妨害发展到人身的伤害。是指相对人对已知物已经造成(或者必然造成)大的妨害或损害的行为或者设施障碍状态。危险是可以预见、看见而不是主观臆测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就是权利人请求相对人防止侵害并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救济权。这种物上请求权,可以是单元的、单个主体的成立,也可以是多元的、多个主体的成立,民事之间、公事之间或者民事同公事之间,都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设立消除危险请求权。
无论是涉公、涉民的消除危险请求权,都要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三原则,都要分清是非,分清权利与义务的临界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恰如其分地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物权纠纷。改革开放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一方面,公有制企业面临着的险情一直很严重,导致了国有、集体资产严重的大量的流失;另一方面,单位、个人财产在被征收过程中,面临着不合理征收、野蛮拆迁、野蛮征地的严重破坏之严重困境,导致了公民财产的严重流失,甚至于导致了许多流血冲突事件。由此可见,所谓的消除危险请求权,已经由简单、个体、局部性的小法定权利,演变为复杂性、整体性、社会性的**定权利。某种意义上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个好的维权平台,并与制度物权法形成了公平竞争之势,故正确处理公法与民法之间的法律关系,显得尤其重要。
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或者方便之处。排除妨害请求的目的,是消除对物权的障碍或侵害,使权利人的物权恢复圆满状态,使当事人的义务落到实处。排除妨害请求权,亦称财物去除妨害请求权、所有物保持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有嫡亲关系。紧迫、危急、凶险、强烈状态下妨害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就是排除妨害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一个升级版形式。当物权被妨害到一定程度,或者当物权面临着一定的险情程度,危及到物、物权的安全时,甚至于危及到人的生命安全时,而产生的应急救济、救援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就属于升级版“排除妨害请求权”,即消除危险请求权。因此,有时候消除危险请求权可以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合并行使,此时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项目,第4~8种即中伤性妨害、侵占性妨害、侵权性妨害、破坏性妨害、消灭性妨害这五种妨害,扩展到一定程度会产生险情,对于险情进行排除的请求权,就是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包含事前预防、事中除险、事后救济加协商解决问题等几项措施。权利人在遭受重大财产、生命安全威胁时,应当允许他们自行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所谓消除危险的“相对人”,包括施害人、被害人、与危险有关的利害攸关人,其中施害人是责任人,被害人是请求权人,其他关系人是义务人或参与人。其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形成复合请求权,由施害人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生命或健康危害的,施害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由消除危险导致的施工费用以误工费用等费用,则由施害人负担。
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此项规定,包括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两种物上请求权。因是紧密交叉性概念,有时候可合并为一种物上请求权。或者统称为“排害除险请求权”,或者从以上两种称呼中选择一种(只要贴切)即可。排除妨害请求权方面,主要侧重于妨害物权的事实要件已经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