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危险的是侵害了权利人下季和来年的耕作权,实质上破坏了土地承包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应当从四个方面来把握:一是从事实行为发生的危险程度来把握,是针对事实行为发生或即将发生来进行“消除危险”的作为,这种作为必须是积极的行为,而不同于作为消极行为的“停止侵权”。二是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客体中,挑选出“升级”了的客体,以上客体已经有了不良记录,要从“妨害型”升级到“危险型”,这是必需的。三是从施险人及其积极行为来把握。施险人是客体,施险人的积极行动也是客体。指施险行为人要有悔过、改过的积极行为,积极配合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积极应对消除危险请求的事项、物项等付诸行动,并取得积极成果。四是自然灾害。施险由客观的地质灾害、天气灾害或者水流灾害导致的,并且是人力可控的,并且施险源与施险人设施或者行为有关的,不妨也将它作为一种客体对待。关于潜在危险和消除危险方面,很多案例与自然灾害并与施险人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关。
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客体,也不光是仅仅纯物权上的客体,也包括精神物权上的客体。只有这样理解,才能全面把握消除危险请求权客体的精神实质,才能在执行物权法过程中不出纰漏。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纯物权的特征,以纯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就应当根据精神物权的特征,以精神物权的规则与方法消除危险。此两种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三、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
(一)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基本条件如下所示。
物权法通说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施险的标的物仍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
2.危险处于持续状态而且达到一定程度,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轻微妨害;
3.危险必须是不法的或者说不正当的,不属于权利人应当忍受的正当妨害。
(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附加条件如下所示。
以上的3种条件,应当是基本条件,但应当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应当包括:
1.被施险的标的物虽然为权利人占有,没有发生物权与标的物在控制上的分离,但施险人的标的物事实上危及被施险人的标的物,并且不能成为被施险人所能忍受的程度,也不属于正当妨害。
2.施险人的责任与义务,与被施险人标的物的受施险程度不成正比,或者不达标,或者该作为的不作为、该不作为的而作为,或者拖延时间太久造成了时间磨损。施险人必须认识错误,悔过自新,否则将会被加重处理。
3.施险人的事实行为已经导致被施险人的物权受侵害的,或恢复物权原状,或赔偿损失。此时,权利人在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同时,或合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请求权。
以上“被施险人”,指消除危险请求权人;以上“施险人”,指消除危险请求权人的客体。
当纯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精神物权的客体与主体发生摩擦、碰撞时,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法律有知识产权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当施险人严重违法事实成立,酿成重大生命、损失,适用侵权责任法或者刑法等法律法规。
通说主张,有三大观点:一是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不要求发生了实际损害;如果已经发生实际损害,则可以联合适用消除危险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费用由义务主体承担。二是权利人请求消除危险无需证明被请求人有无过错;被请求人不得以没有过错为由抗辩。三是一般说来,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以上三大观点,是物权法专家张新宝教授提出来的,笔者作了一些删改。其实,此三大观点,同样适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不过,为了节省篇幅,是没有填补上去罢了。在阅读本文时,请将这个重要问题记住,只是,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暂定为二十年。
危险发生后,应当由施险人或者危险的形成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消除危险请求权,对于人为的施险和客观的施险都是有效的请求权。因此,消除危险的责任和费用均应当由危险设施物的物权人或者危险形成人负担。一般而论,基于物权保护的立法目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确切地说,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单单是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拓展到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保护方面的请求权,实行立体化保护机制。如《侵权责任法》就是既重视财产权的保护,也重视人格权的保护,立体式、合并式请求权并不罕见。
传统的消除危险请求权理论,有两大缺点:第一是两权隔离。将财产保护的请求权孤立起来,没有涉及到在保护财产权的同时兼顾保护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