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1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
一、基本理念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对于广大民众而言也许是耳熟能详的,而对于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社会关系等关系法,要运用物权法理学来解析。这是三言两语讲不完的问题。客观要求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本身是无瘕疵的,否则会在应用过程中导致效力不济,需要重头再来或者推倒废除。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指干预主体、客体、当事人与法律关系的应用,统称为“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四要素”。
1.干预主体上,一为司法机关即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干预,一为仲裁机构即仲裁委员会的调解干预,一为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干预,在职权范围内利用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书对于特定客体和当事人进行干预,决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其中,人民政府既是征收的行政干预主体,又是当事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全能型干预主体,可以涵盖各种民法类权利争议、行政法类权利争议和刑法类权利争议的各种物权变动对象。其他的都是非全能型干预主体。
2.干预客体上,包括不动产、动产、知识产权(派生性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方面的物权变动。
3.干预的当事人,一般是指享有物权变动请求权的当事人以及义务人、责任人,也包括征收财产的人民政府这种特殊的当事人。
4.干预的法律关系上,有工具法、对照法、衡平法和自律法的法律关系,有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法律关系,有财产权法和人格权法的法律关系,甚至有中国法和国际法或者外国法的法律关系。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应用“四要素”,是衡量该物权变动之应用范围、应用效果、应用效力的必要措施。但是归根结底,干预者要考核当事人物权变动的合理合法程度,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否处于圆满状态。
干预,相当于“第三者插足”,是与动产物权变动有关并有权的第三者“插足”。
干预,除了以上三大类干预主体以外,还有居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组织的调解、他人的调解等。此类干预,不具强制性成分,却在一定范围内也是有效力的。
二、一般分析
1.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
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是指有关机关部门在处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民事要事的应用。主要是指在普通物权法方面的应用,其次是在担保物权法方面的应用。
干预生效在民事上的应用,是十分广泛的。大到上百亿、上千亿元的经济纠纷,小到家庭离婚的个人私事。寻求解决的最好途径是找法院。
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就民事案件而言,简直包罗万象,经济纠纷、财产纠纷、婚姻纠纷、劳动争议、人事纠纷、行政争议甚至海事纠纷、跨国纠纷等等,都可以通过法院来判决、裁决与执行。法院在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是个司法大工厂,有一套司法流水线。其法律文书的生效,是最权威的生效。
法院干预在民事案件上的例子不胜枚举。
下面举一个小例子。
【例一】离婚诉讼中的物权变动
离婚诉讼中确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分割其动产或不动产的判决、使原所有权人恢复所有权的判决等,属于本条款所规定的设权、确权判决。这些干预,相当于“第三者干预”。
离婚判决所涉及的,有夫妻双方财产或家庭财产的分割,有子女的抚养或老人的瞻养,是物权、人权合二而一的判决。这些是属于婚姻法的范畴,反映到物权法上来,是变更物权,是由变动人身权而招致变更物权。当然,婚姻法以及继续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相关部分的规定很详细,但法理不是十分明白。物权法就是要讲“物权变动”法理的,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法理不清晰的一面。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一是采取相对平均主义的做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损失,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个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二是采取相对倾斜的做法。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离婚判决涉及分割财产,原则之三是针对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