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1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之效力
一、基本理念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指合法合理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和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拆迁安置决定书,对于特定的、法定的物权创设、变动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论,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的公示效力、排他效力、执行效力、溯及效力等法律效力优于一般民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这种公事干预导致的物权设立、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效力,优于一般的民商事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效力。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对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进行检验的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28条仅仅规定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生效,是一种简略式的浅层次的生效。然而,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应当由浅层次的生效向法律上的效力看齐,这是不言而喻的。谁也不能保证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百分之百是正确无误的,因此有必要接受当事人的检验和法律的考验。
各种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允许当事人有申辩权、上诉权,如果当事人放弃申辩权、上诉权,或者人民法院因故不受理相关的案件,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就产生了执行的法律效力。或者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裁判书,也会产生执行的法律效力。就是说,法律效力有初级效力、终极效力之分,有文书效力与法律效力之分,还有大效力与小效力之分等等。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生效,是由特定的干预者依据特定的法律、特定的当事人的物权坐标和物权价值来规范与调整物权的效力,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来进行准确的调整。干预者法定的生效比当事人意定的生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效力,很多时候是终极效力,故要求对于干预者所作出的裁决、判决与决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与精准性。
关键在于,任何行政干预者、司法干预者所作决定符合法律的就有效,否则就无效。反正,如果不认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的效力,物权变动的生效无从下手;如果不问对错的一味依赖生效的法律文书、政府决定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从谈起。因此上,前者的生效与后者的生效有一定的关联,而文书上的生效是相对的,而法律的生效才是绝对的。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为数较多的是民商事的物权变动,受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民事仲裁法规范与调整;为数较少的是政事公事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行政决定法和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规范与调整;为数极端的物权变动,受制度物权法之行政处罚法或者罚没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与调整。因此总体上,它们是跨领域、跨学科、跨法系、跨当事人、跨手段、跨时空的物权变动。
问题在于,任何行政干预者、司法干预者必须正确地用好权、用好法,既不能越权、专权又不能随意弃权,所有违反法律程序和相关法律的决定是无效的。因此,我们得一分为二地看待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
应当指出的是,有些地方政府在征收单位、个人不动产和动产过程中,有些决定书是偏向房地产开发商而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因此造成了官民的严重冲突,导致上访、截访以申诉、上诉等案件困扰着接访部门和喊冤叫屈者。由此可见,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不是小事而是大事,其远远比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发生的物权变动要复杂、严峻得多。
譬如,农民的土地被地方政府强制征收,每亩地被政府拍卖所得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而农民所得补偿费每亩不超过三万五,有的甚至于区区几千元,到头来农民们失去了祖祖辈辈赖以生存的土地与家园,做工也无份、社保也无望,这种政府决定书谁也不服气啊!又如,城市房屋拆迁中,全由地方政府和拆迁队说了算,所补偿的经费或者房屋全都无济于事,有的地方甚至于引起了血腥拆迁、以暴抗暴和大规模恶性案件发生,这种政府决定书谁也不服气啊!
二、再论物权变动生效的主体与对象
因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定义的内涵已经部分地涉及到物权变动的生效,而其外延是更加广泛的。下面作些简单的补充。
1.物权变动生效的主体与对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是强制生效的主体。
其中,仲裁委员会的强制性,是指法律文书权威的强制性——由败诉者负责赔偿损失,并弥补胜诉者的损失。但是,仲裁委员会没有强制查封冻结资产、抵押拍卖资产的权利,没有以威权对付赖账的被制裁者的权利;人民政府所作的征收决定等,不完全是强制性的决定,很多是赎买式决定,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只有人民法院才是全权强制性生效的主体,人民法院设立了执行局,可以行使查封冻结资产、抵押拍卖资产的权利,以威权对付赖账的被制裁者的权利。除此以外,人民法院还有代表人民查抄、没收犯罪分子的不法或者包括部分合法财